(2008)绍民二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08-03-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科盛饲料有限公司与宋其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科盛饲料有限公司,宋其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541号原告浙江科盛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月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先明。被告宋其法。原告浙江科盛饲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宋其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08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科盛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其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经销原告的鱼饲料过程中,因资金紧缺,要求暂欠数日,于2007年3月31日亲笔写下欠条一张,欠款额为27,500元,并保证于2007年4月30日前归还,如逾期不归还,加付每日万分之四的滞纳金,并同意由绍兴县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迟迟不肯付款。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饲料款27,500元;支付违约金2,640元(自2007年5月至2008年2月,共8个月,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诉讼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原告浙江科盛饲料有限公司为证明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由被告宋其法填写并签名确认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3月31日确认欠原告货款27,500元,并承诺于同年4月30日前归还,如逾期,支付日万分之四滞纳金的事实;2、被告宋其法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宋其法的身份和住所���。被告宋其法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自愿放弃质证权。本院认为,原告证举1,系原告指认由被告宋其法亲笔填写并签名确认的欠条原件,应视为来源合法,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7,500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的承担等记载内容客观完整,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举证2,系被告的身份资料,其证明效力亦予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曾发生饲料买卖业务,由原告供鱼饲料给被告。2007年3月31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格式欠条上填写了欠饲料款27,500元,保证于2007年4月30日前归还,如逾期不归还愿从超期日起加付每日万分之四的滞纳金。然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偿付欠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科盛���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宋其法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饲料款27,500元的事实清楚,约定的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承担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由于被告未按约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理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宋其法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其法应支付原告浙江科盛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27,500元,偿付违约金2,640元,合计人民币30,1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元,减半收取27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4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