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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镇民一终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08-03-17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赵光太与贾芳华、信阳市弘运集团宏基运输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芳华,赵光太,信阳市弘运集团宏基运输有限公司,信阳市弘运集团宏基运输有限公司固始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信阳分公司固始支公司,贾芳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镇民一终字第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芳华。委托代理人时新建,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光太(磐石市华锋铅笔厂业主)。原审被告信阳市弘运集团宏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中山大道北段。法定代表人郑为国,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信阳市弘运集团宏基运输有限公司固始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固始县城关。负责人丁万学,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太安,信阳市弘运集团宏基运输有限公司职员。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时新建,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信阳分公司固始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京深路北段。负责人庆鹏,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贾芳洲。委托代理人时新建,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贾芳华因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07)润南民一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4日1时40分许,贾芳洲驾驶豫S×××××重型半挂牵引车、豫S×××××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沿沪宁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宁沪线208.9公里处(丹阳大桥附近路段),撞上因故障停在道路南侧应急车道内李忠全驾驶的吉D×××××中型普通货车,后又与依法正在执行职务的郑滔驾驶的停于吉D×××××中型普通货车前方应急车道内的苏L×××××警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该事故致豫S453**重型半挂牵引车、豫S×××××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吉D×××××中型普通货车、苏L×××××警小型普通客车受损,李忠全、郑滔、贾芳华、邵博、褚强受伤,豫S×××××重型半挂牵引车、豫S×××××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吉D×××××中型普通货车所载货物受损。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贾芳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忠全、郑滔、贾芳华、邵博、褚强均无责任。2007年8月6日镇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赵光太的货物损失进行了评估,赵光太的货物估损总额为107607.20元,赵光太支付评估费、照相费合计5405元。赵光太因货物受损主张未果,遂诉至法院。审理中,赵光太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赵光太与刘忠车辆的驾驶员邵博于2007年8月1日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书,该协议载明承运货物为铅笔(475件),从吉林省磐石市运往浙江省义乌市;2.镇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镇价新车估(2007)第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评估鉴定清单》;3.赵光太交纳评估费、照相费的票据;4.镇江市丹徒区东基停车场收取的存货费为630元的发票。针对上述证据,五原审被告提出质证意见:1.运输协议上面无赵光太单位的印章;2.赵光太提供的存货发票无具体时间,不能证明是交通事故发生期间的存货;3.赵光太提供的评估鉴定清单的作出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赵光太向法院主张赔偿的有效依据;4.因上述鉴定机构无法定的评估资格,收取的评估费也违法。另信阳市弘运集团宏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信阳市弘运集团宏基运输有限公司固始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固始分公司)提出:豫S×××××重型半挂牵引车、豫S×××××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贾芳华,宏基公司固始分公司只是名义上的登记车主,是贾芳华的被挂靠单位,分公司未向贾芳华收取任何盈利费用。双方曾于2007年4月21日签订了借款购车合同,贾芳华为购车向宏基公司固始分公司借款90000元,同日双方还签订了车辆经营合同、安全生产责任书。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宏基公司固始分公司同贾芳华签订的借款购车合同、车辆经营合同、安全生产责任书等予以证实。另查明:贾芳洲系贾芳华的弟弟,为贾芳华开车。宏基公司固始分公司在2007年4月17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信阳分公司固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固始支公司)为上述肇事车辆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4月18日至2008年4月17日。原审法院认为:贾芳洲在驾驶途中,因未能在确保安全的情况驾驶,而与李忠全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地反映了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故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采纳,贾芳华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对本起交通事故给赵光太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宏基公司固始分公司与贾芳华签订了借款购车合同和车辆经营合同、安全生产责任书,贾芳华与宏基公司固始分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但在贾芳华借款期间宏基公司固始分公司保留车辆的所有权,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宏基公司及宏基公司固始分公司对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赵光太要求上述宏基公司及宏基公司固始分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人保固始支公司为肇事车辆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人保固始支公司应在相应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赵光太的损失。赵光太因此起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有:1.货物损失107607.20元,有赵光太提供的镇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评估鉴定清单》予以证实,予以确认;2.评估费5405元,有赵光太交纳相关费用的票据予以证实,予以认定;3.货物存放费630元,有赵光太交纳相关费用的票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据此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信阳分公司固始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光太财产损失2000元。二、贾芳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光太货物损失105607.20元、评估费5405元、货物存放费630元,合计111642.20元。三、驳回赵光太对信阳市弘运集团宏基运输有限公司、信阳市弘运集团宏基运输有限公司固始分公司、贾芳洲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贾芳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仅依据(2007)第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评估鉴定清单》及2007年8月1日《货物运输协议书》认定差少笔损失57486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车物损评估鉴定清单》不符合法定鉴定程序,不能作为物损的计算依据;2、《货物运输协议书》不能证明事故车辆装有475件铅笔,差少笔143件无依据、价格何来。二、原审认定存货费630元的票据不能证明是受损货物存放的费用。三、原审原告起诉时是磐石市华锋铅笔厂,而判决书所列为自然人,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赵光太未作书面答辩。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所列当事人的程序是否违法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本案中,磐石市华锋铅笔厂系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为赵光太。因此,原审将赵光太列为原审原告并注明其系磐石市华锋铅笔厂业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问题。赵光太为主张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由镇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2007)第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评估鉴定清单》。经查,该清单为(2007)第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评估鉴定书》的附件,且镇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具备车物损的鉴定资质,该中心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所作出的损失认定,应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关于《车物损评估鉴定清单》鉴定程序违法,《货物运输协议书》不能证明事故车辆装有475件铅笔,差少笔143件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存货费用的问题。吉D×××××中型普通货车所载货物在事故中受损,对受损货物的安全保管,必然发生一定数额的存放费用,原审根据赵光太提供的票据认定630元货物的存放费符合常理。上诉人认为票据不能证明是受损货物存放的费用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贾芳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上诉人贾芳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审 判 员  刘苏容代理审判员  黄 苏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任 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