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二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08-03-17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朱愫清与嘉善飞帆箱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愫清,嘉善飞帆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232号原告:朱愫清。被告:嘉善飞帆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善西路107号。法定代表人:陈玉祥,执行董事。原告朱愫清与被告嘉善飞帆箱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愫清诉称:被告于2007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至2008年1月8日。事后,于2007年12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08年1月8日。上述事实被告出具了各一份借条。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嘉善飞帆箱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朱愫清起诉状、庭审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朱愫清与被告嘉善飞帆箱包有限公司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依法有效。被告迟迟不归还借款,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为此,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负有全部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飞帆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朱愫清借款80万元;本案受理费118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嘉善飞帆箱包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果被告嘉善飞帆箱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毛珠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