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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二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08-03-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盐城市生胜物资有限公司与浙江永庆热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生胜物资有限公司,浙江永庆热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329号原告盐城市生胜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寿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登仁。被告浙江永庆热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林华。原告盐城市生胜物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永庆热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08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城市生胜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登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永庆热电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盐城市生胜物资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6年3月供应给被告煤3350吨,总货款1,524,253元。被告于2006年4月14日付20万,同年同月24日付744,786.40元,尚欠货款579,466.60元。嗣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写下书面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06年5月11日前一次性付清余款,若再不兑现,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此后,被告公司仍未能按承诺时间付清所欠煤款,至2006年7月25日被告尚欠煤款39,466.60元,原告发函要求被告将所欠煤款汇入原告公司账户,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林华签字同意,但被告仍然迟迟不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所欠煤款39,466.60元,并赔偿损失5万元,合计人民币89,466.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盐城市生胜物资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林华于2006年4月30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以证明截止2006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9,466.60元,若在同年5月11日前仍不归还要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的事实。2、同年7月25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函件一份,以证明同年5月份被告用承兑汇票付给原告50万元,嗣后,被告向第三人赵金元支付了4万元,所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466.60元的事实。被告浙江永庆热电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证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建立的口头买卖煤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买受方,在接受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的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有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现其未能支付货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的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在承诺书中承诺延期付款的赔偿金,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永庆热电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盐城市生胜物资有限公司货款39,466.60元,赔偿损失5万元,合计人民币89,466.6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浙江永庆热电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7元,减半收取1,018.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3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伟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易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