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民一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08-03-17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宋文强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宋文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一初字第275号原告宋文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锦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金志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苏振华。原告宋文强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浙江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英独任审判。于2008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文强的委托代理人周锦惠,被告大地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文强诉称,2006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浙A×××**号车向被告投保,投保的险种为: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9月6日至2007年9月5日止。原告于2006年9月5日支付了保险费。2007年4月9日保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张仁英因抢救无效死亡。保险车辆的驾驶员洪国富负主要责任,张仕英负次要责任。受害人家属于同年5月25日起诉至西湖区人民法院,2007年8月14日西湖法院作出杭西民三初字第536号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受害人家属医疗费202260.04元、丧葬费13783.50元、死亡赔偿金365300元、受害人家属交通费及误工费21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3868元、护理费2400元,共609122.54元的90%计548210.29元。后原告到被告处进行保险理赔,被告自行扣除医疗费43984.68元、亲属误工及交通费6418元、死亡赔偿金17814元,共68219.68元。原告认为,被告扣除上述三项赔偿费用无任何理由,该款应当计入被告的理赔范围,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52188元保险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宋文强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险费发票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及原告已支付保险费。2、赔款收据及转帐凭证1份,欲证明被告已支付的部分理赔款。3、保险赔款计算书1份,欲证明被告理赔的核算构成。4、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原告赔偿给受害人的赔偿款项及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大地浙江分公司辩称,被告认为,钱没有少支付,我们按合同的约定主责70%,重新计算后保险公司还多支付76788.03元。医保费用应免除44066.80元。被告已支付赔偿款437380.90元,包括交强险的58000元。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大地浙江分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1份、2、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以上证据1、2,欲证明原、被告约定的保险合同的内容。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宋文强提交的证据1、2、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内部参考的依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系机动车辆保险赔款计算书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大地浙江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2,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大地浙江分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原告将其所有的浙A×××**号车向被告大地浙江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9月6日零时起至2007年9月5日二十四小时止。原告于2006年9月5日支付了保险费。双方在保险单上作特别约定:人员伤亡事故中医疗费赔付标准按照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确定。原、被告所签订的上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2007年4月9日,洪国富驾驶属宋文强所有的浙A×××**号轿车与受害人张仕英发生相碰撞,造成受害人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洪国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仕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7年8月14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以(2007)杭西民三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章建平赔偿宋志英、张帆因受害人张仁英受伤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等合理费用共计548210.29元;宋文强、洪国富对此负连带责任。2007年11月20日,被告大地浙江分公司已经理赔给原告保险金429380.90元,其中交强险58000元、车辆损失险1960.20元、第三者责任险369420.69元。原告认为,被告自行扣除医疗费43984.68元、亲属误工及交通费6418元、死亡赔偿金17814元,共68219.68元无任何理由,该款应当计入被告的理赔范围,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52188元保险金。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已预付张仁英交强险医疗费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诚实履行。被保险车辆浙A×××**号轿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驾驶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方按照(2007)杭西民三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款项向受害人张仕英家属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据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的比例进行理赔。由于原告并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的免赔率为15%,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理赔的保险金,本院以(2007)杭西民三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款人民币548210.29元逐项进行核实,并按特别约定扣除医疗费中乙、丙类药为43984.68元,其余按保险合同约定的比例进行计算。被告应理赔保险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为388957.2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369420.70元及多付交通强制责任险8000元,被告还应理赔给原告保险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1536.56元,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的部分请求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文强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1536.56元。二、驳回原告宋文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宋文强负担462.5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伟英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楼一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