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民一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08-03-17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方凤海、方宝善与淳安县威坪镇凤凰村村民委员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凤海,方宝善,淳安县威坪镇凤凰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77号原告方凤海。原告方宝善。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艳。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妙飞。被告淳安县威坪镇凤凰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邵章洪。委托代理人徐达生。委托代理人徐廷木。原告方凤海、方宝善诉被告淳安县威坪镇凤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凤凰村委)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艳、王妙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达生、徐廷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凤海、方宝善诉称,宋富娣与原告方凤海再婚生育儿子方宝善,其家人祖孙四代一直居住在凤凰山上的庵庙房屋内。对房屋一直使用管理至今,并进行修缮保持完好。凤凰山上的房屋共计300平方米左右,此主体房屋从未倒塌,也没有进行拆建,面积并没有改变。此300平米左右房屋西面有100平方米左右位于威坪镇岭脚村的管辖范围内,另外200平方米左右位于威坪镇凤凰村管辖范围内。1951年土地改革时国家将此300平方米左右的房屋的所有权给了王寿仁和宋富娣及女儿方三花三人。1982年12月25日唐村区政府及唐村公社和凤坡大队(现凤凰村委)、叶家公社和岭脚大队各方干部代表到现场对山界一事进行协商,确定继续以山脊岗为界并对庵房的所有权的归属加以确认,此协议的内容包括庵庙按土改法的相关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房屋所有权归属于方凤海及其家人。1989年农村房屋普查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时,威坪镇岭脚村测量申报小组只能登记西面岭脚村范围内的王寿仁土改时的100平方米左右的房屋,宋富娣土改时在东面被告凤凰村委管辖范围内的200平方米左右房屋,岭脚村无权给方凤海登记。凤凰村委理应按土改情况及1982年12月25达成的协议为宋富登记该200平米米的房产所有权。2005年2月,方凤海家人得知居住的200平方米左右的房屋被凤凰村委登记为集体所有,就向有关部门反映并申请更正,但凤凰村委不配合反而擅自封门。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确认1990年12月30日土地使用权以被告凤凰村委的名义登记的土地上(面积为207.6平方米)附着的房屋所有权为原告所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复印件)2份,证明1951年土改时已将凤凰山庙的300平方米房屋登记在原告方名下。2、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所涉房产属原告方所有的事实。被告凤凰村委辩称,一、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我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确认之诉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二、根据被告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宋富娣在原松崖乡(现宋村乡)已进行土改并分得房屋四间和部分土地的事实,其以欺骗手段分得凤凰山寺庙中的8间房屋。三、淳安县人民政府1990年6月颁发的凤坡村凤凰山大殿、五娼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农村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唯一合法凭证,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四、县国土资源局地籍产权科2005年9月10日关于威坪镇凤凰山庵土地使用权登记情况的说明第一条就明确89年土地申报登记程序合法、手续齐备,无漏登、重复登记的情况。综上,凤凰山寺庙的房屋权属清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宋富娣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复印件)2份、新安江水库移民各项财产折价补偿三联单(复印件)2份,证明宋富娣在原××乡参加了土改的事实。2、王寿仁、宋富娣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复印件)2份,证明王寿仁、宋富娣在土改时分得凤凰山庙8间地面间房产的事实。3、1990年12月30日凤坡村委(现凤凰村委)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在凤凰山凤凰庙登记房产共207.6平方米(大殿面积194.6平方米、五昌殿面积13平方米)的事实。4、山林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与威坪镇岭脚村在凤凰山的山界。5、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1989年土地登记时方凤海是自愿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乡参加的土改系宋富娣前夫家里成员享有,与本案事实间缺乏关联,经审查原告的异议成立。证据2原告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的证明对象错误,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证据3的原告没有实质性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原告认为证据上形式有缺陷,且内容也不真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一、本案主体:王寿仁系宋富娣之母;宋富娣与前夫共生育三个女儿,即方长花、方凤花、方三花;宋富娣与方凤海再婚后生育一子即方宝善。王寿仁于1963年去世,宋富娣于2002年去世,方长花也已去世,方凤花、方三花已书面放弃对母亲宋富娣财产的继承权或已把自己所有部分赠送给本案原告所有,故方凤海、方宝善作系本案适格原告。凤凰村系2007年因淳安县行政规模村调整由原凤坡村和青春村合并而成,故凤凰村委系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告现居住的位于淳安县威坪镇岭脚村凤凰山顶上的凤凰庙的房产共十间,在1951年土地改革时,宋富娣及其女儿方三花登记了平房五间、楼房二间,面积为三分,王寿仁登记了平房三间,面积为一分五厘。1982年12月25日,为解决寺庙周围山林和土地问题,淳安县原唐村区政府代表、县工作队代表、凤坡大队代表、岭脚大队代表、唐村公社代表、叶家公社代表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凤坡、岭脚两大队之山林、土地仍以历史为准,破岗为界,东为凤坡村、西为岭脚村。其中包括耕地五亩五分在四至范围内,由方凤海及子孙长期使用经营,庵房属于方凤海家人所有。此后方凤海及其家人一直居住在庵房内。1989年,淳安县进行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时,被告申请登记了用途为大殿、五娼殿的土地面积为207.6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现因双方对该土地上附着的房屋所有权发生争议,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依法确权。本院认为,现位于淳安县威坪镇岭脚村凤凰山山顶上的凤凰庙房产在1951年土地改革时已经确权归王寿仁、宋富娣及方三花所有,且在1982年12月25日淳安县原唐村区政府代表、县工作队代表、凤坡大队代表、岭脚大队代表、唐村公社代表、叶家公社代表签订的协议书也明确上述房产的所有权归属原告家人所有,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本案原告方凤海、方宝善作为王寿仁、宋富娣、方三花的继承人或受赠人,对凤凰庙的房产应依法享有所有权。被告虽领取了凤凰庙房产中部分房产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原告房屋所有权确权在先,在没有依法定程序变更房屋所有权的请况下,应以1951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为依据,按照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将凤凰庙的房产依法确定给本案原告所有。被告在庭审中的辩解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990年12月30日土地使用权以被告淳安县威坪镇凤凰村村民委员会(原凤坡村村民委员会)的名义登记的土地上(土地座落:凤凰山;使用土地面积:207.6平方米;用途:大殿、五娼殿)所附着的房屋所有权为原告方凤海、方宝善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淳安县威坪镇凤凰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长 唐 高审判员 余建军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姜勇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