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武侯民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08-03-17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原告倪秉育与被告瑞佰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秉育,成都瑞佰利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武侯民初字第984号原告倪秉育。委托代理人任晓莉,系成都市锦江区锦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都瑞佰利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佰利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金花镇金花村*组。法定代表人陈安明。原告倪秉育与被告瑞佰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秉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晓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佰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秉育诉称,原告是被告的供货商,原告从2007年6月至2007年9月期间陆续向被告提供皮革材料,被告仅付款1741元,截止2007年9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674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2008年1月11日被告突然歇业,工厂部分财产已转移,仅剩下厂房和部分机器设备,工作人员也全部未上班。被告的所作所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5167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瑞佰利公司未作答辩。审理中,原告倪秉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倪秉育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证和瑞佰利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魏洪宝、黄祖文工作证,以证明其系被告的采购人员。2、育达皮革经营部于2007年6月9日、2007年6月19日、2007年6月26日、2007年6月27日、2007年7月6日、2007年7月8日、2007年9月16日、2007年9月27日向瑞佰利公司出具的育达皮革送货单10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为53415元,被告仅支付1741元,尚欠货款51674元。3、证人魏洪宝、黄祖文(原瑞佰利公司员工)的证词。以证明育达皮革经营部与瑞佰利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瑞佰利公司未支付货款的事实。由于被告瑞佰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反驳倪秉育诉讼主张的抗辩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本院审查,原告倪秉育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和倪秉育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倪秉育系成都市武侯区育达皮革经营部(个体工商户)业主,从2007年6月至2007年9月期间陆续向瑞佰利公司提供皮革材料。由瑞佰利公司员工黄祖文、魏洪宝分别签收了2007年6月9日,金额为24120元;6月9日,金额为1016元;6月19日,金额为3899元;6月26日,金额为3110元;6月27日,金额为2800元;7月6日,金额为2584元;7月6日,金额为4300元;7月8日,金额为3165元;9月16日,金额为3741元;9月27日,金额为4680元。瑞佰利公司仅于2007年9月16日支付货款1741元。2008年1月初,瑞佰利公司歇业并搬走部分财产,倪秉育遂诉至本院要求瑞佰利公司还款。本院认为,倪秉育提交了育达皮革送货单原件10张,上面所写“单位:育达皮革”即可认定为倪秉育个人经营的成都市武侯区育达皮革经营部,送货单由黄祖文与魏洪宝签收,根据送货单所载明的文字内容,可以确认瑞佰利公司至今拖欠成都市武侯区育达皮革经营部主倪秉育货款51674元的事实。倪秉育与瑞佰利公司就此存在标的额为51674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瑞佰利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及时向作为债权人的倪秉育履行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倪秉育要求瑞佰利公司支付欠款5167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瑞佰利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向原告倪秉育支付货款51674元。如成都瑞佰利鞋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本院减半收取545元,由成都瑞佰利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 平二00八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钟在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