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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湖民一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08-03-17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吴鸣寰与余银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银贵,吴鸣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湖民一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银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鸣寰。上诉人余银贵为与被上诉人吴鸣寰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德清县人民法院(2007)德民初字第1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8年2月25日对上诉人余银贵、被上诉人吴鸣寰进行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鸣寰在德清寰宇笔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曾委托余银贵带货和收款。在2002年,余银贵从德清寰宇笔业有限公司的客户处收回货款10700元后未交公司并私自占有,吴鸣寰多次向余银贵催讨,余银贵在无钱支付的情况下,于2005年9月8日向吴鸣寰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吴鸣寰借款14000元(含利息3300元),六个月后归还。但余银贵之后未予归还。2007年9月7日,吴鸣寰到余银贵家中催讨,余银贵将借条撕破,吴鸣寰随即报警,致双方纠纷成讼。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吴鸣寰因垫付货款而与余银贵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吴鸣寰提供的借条虽有瑕疵,但结合案情认为,余银贵在欠款五年之久后一次性当场付清现金及在余银贵家中撕破借条后仍被吴鸣寰取走的盖然性极小,且吴鸣寰在借条被撕后即刻报警,故认定余银贵未支付借款。吴鸣寰要求余银贵归还借款和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经济损失由法院核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余银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吴鸣寰借款14000元。二、余银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鸣寰经济损失1224.62元。三、驳回吴鸣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吴鸣寰承担5元,余银贵承担95元。上诉人余银贵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2007年9月7日,吴鸣寰到余银贵家中催讨,余银贵将借条撕破,吴鸣寰随即报警”的事实错误。2007年9月29日新市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为没有被上诉人的报案记录,但到同年10月9日,却出具有被上诉人报案的记录,故上诉人认为新市派出所后一份情况说明不真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吴鸣寰辩称:上诉人未能归还借款,其妻却将借条撕破,被上诉人即报110,新市派出所出警后并作了调查笔录。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双方争议主要焦点系上诉人于2002年结欠被上诉人的14000元货款在2005年9月8日双方均认可转为借款后,被上诉人在2007年9月7日到上诉人家中向上诉人索要时,上诉人有否将该款项归还被上诉人。现上诉人主张该借款已归还的依据是被上诉人手中的借条已被其撕破。但根据2007年9月7日新市派出所对被上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内容可见,在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的借条撕破后,被上诉人将撕破的借条碎片拾起并拨打110报警,反映借条被撕破的经过。通常情况下,债务人在归还债权人借款的情况下,债务人会要求债权人出具收条或归还原借条,本案中根据上诉人的陈述,其选择了将被上诉人的借条要回的方式,而上诉人在拿到借条并撕破后,碎片仍由被上诉人拣回的情况下,按常理报案的应为上诉人,而本案却由被上诉人报案,并在派出所出警的情况下,上诉人却未要求派出所核实实属有悖常理。且从现有的证据证实,上诉人未归还借款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新市派出所于2007年10月9日提供的情况说明,因有相关的原始报案笔录相印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晓审判员 杨林法审判员 周 勇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贾艳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