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浙民三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08-03-1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浙江省天台县新族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与台州天仪表业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省天台县新族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台州天仪表业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浙民三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天台县新族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啸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金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天仪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艳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敏华。上诉人浙江省天台县新族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族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台州天仪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仪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台民二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新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金炉,被上诉人天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敏华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新族公司系汽车用品、五金、橡塑制品制造企业,天仪公司系汽车和摩托车及配件、装饰品等产品的制造企业,两家企业均生产汽车用品、座垫、装饰品等产品。新族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现天仪公司的产品目录画册及网站中有部分产品图片与其产品目录画册中的产品图片相同或相似,故认为天仪公司在产品目录画册及网站中擅自使用新族公司拥有著作权的产品图片,侵犯其著作权;天仪公司在其宣传画册中擅自使用新族公司的认证证书,侵害了新族公司的商业信誉,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故新族公司请求判决:一、停止侵害;二、赔礼道歉;三、赔偿损失10万元;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新族公司放弃了有关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原判认为:由于数码摄影作品在存储影像时具有无形性和可复制性的特点,权利人要主张数码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其必须完整的提供数码影像的存储介质,如光盘、硬盘等存储介质。本案新族公司主张两本产品目录图片系其委托台州市经纬彩色印务公司(以下称印务公司)制作,并约定图片著作权归新族公司所有,故新族公司须提供全部图片的数码存储光盘或硬盘以便法院进行比对。但新族公司至诉讼时,未能提供此类存储光盘或硬盘。而且,新族公司提供的承揽合同中约定的是由新族公司提供原稿,经纬公司出具的“证明”却陈述照片系其公司所拍摄,两者证明内容相互矛盾。故原审法院认为新族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涉案产品图片的著作权人,无权以著作权人的身份向天仪公司主张权利。新族公司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于2007年11月2日判决:驳回新族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新族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新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1.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司、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新族公司提供了其产品目录画册,上有新族公司署名,无相反证据,应当认定新族公司对产品目录画册的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原判附加了不应当附加的条件而对新族公司的著作权不予以认定是错误的。2.比对天仪公司和新族公司的产品目录画册,完全能确定前者内容来自新族公司的画册,原审认为“根本无法辨别认证证书内容”而不予以认定是错误的。3.对天仪公司提交的从阿里巴巴网站下载的英文资料,既没有中文译本,也没有采用必要手段固定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原审予以认定是错误的。同时画册中仅有六幅图片与阿里巴巴网站上的图片相似,而天仪公司画册中有三十多幅图片与新族公司画册的基本一致,应来源于新族公司画册。新族公司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天仪公司答辩认为:1.新族公司无法证明其对产品目录画册拥有著作权,其提供的画册承揽合同,真实性值得怀疑,只盖有印务公司营业中心的公章,没有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等佐证,不能证实新族公司所称2004年完成画册的事实,且印务公司证明新族公司委托其用数码相机拍摄好产品相片,并制成光盘,但新族公司不能提供光盘或储存卡等存储载体。2.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特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其重要特征之一就是独特性或称为原创性,而新族公司所谓制成于2004年的摄影作品,至迟在2001年在互联网上已有对应图片,新族公司的汽车座垫画册,只具备作品的形式而不具备作品的原创性实质,新族公司不能享有著作权。3.天仪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天仪公司画册中的图片,大部分是用数码相机对自己产品拍摄而成,少部分是从其他网站上下载而成,由于涉及通用产品,图片不可避免存在相似之处,但拍摄位置的选择、景物的取舍、感光时间的长短、背景利用等还是有所区别。天仪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皆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新族公司是否享有著作权及天仪公司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经查,新族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原审提交以下证据并由天仪公司质证如下:1.承揽合同及印务公司证明各一份,拟证明涉案产品图片的著作权归新族公司所有。天仪公司质证认为:二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真实性值得怀疑,也不能证明天仪公司侵权。合同内容约定的是制作说明书,与“证明”的内容不一致,“证明”陈述的是照片拍好后进行印刷。2.产品目录画册二本,拟证明新族公司享有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天仪公司质证认为:对新族公司的宣传画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新族公司不能证明对画册上的摄影图片享有著作权。3.认证证书及中文译文各三份,拟证明天仪公司宣传画册上的认证文书来自于新族公司的宣传画册。天仪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相关规定,认证证书不能作广告使用。4.天仪公司产品目录画册一本,拟证明该画册来源于天仪公司在义乌市场的摊位,天仪公司使用了新族公司的摄影作品。天仪公司质证认为:画册是天仪公司的,但没有发行。5.(2007)天证字第527号公证文书一份,拟证明天仪公司在其公司网页上使用了新族公司的摄影作品。天仪公司质证认为:网站是天仪公司的,但网上图片与新族公司的所谓摄影作品不一样。原审认证认为:1.从新族公司与经纬公司在承揽合同第二条“其他事项中”约定的内容看,原稿由新族公司提供,经纬公司负责彩色打样稿并经新族公司确认后,再进行印刷,而经纬公司在“证明”中却陈述由其公司人员用数码相机拍摄产品相片。故承揽合同与“证明”的证明内容互相矛盾。而且在天仪公司提出新族公司应提供数码照片储存光盘或储存卡的答辩后,新族公司至今不能提供两本产品目录全部图片的储存光盘或储存硬盘,故仅凭承揽合同和“证明”,不能证明新族公司系其产品目录数码摄影图片的著作权人,对承揽合同和“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定。2.对于新族公司按摩产品目录、汽车座椅用品产品目录二本画册,认证理由如前所述,新族公司欲证明其为产品目录图片的著作权人,应当提供全部数码照片的储存光盘或硬盘,否则不能证明新族公司为图片的著作权人。新族公司提供的承揽合同中约定的是印刷《新族2004按摩座垫样本》,从合同内容看,新族公司提供的另一本汽车座椅及用品目录画册显然不是由经纬公司印刷,新族公司不能证明汽车座椅及用品目录画册中的图片的合法来源。原审认为,二本目录画册虽然是新族公司制作的,但均不能证明画册中产品图片的合法来源,故不能证明其系画册图片的著作权人,对二本目录画册的证明对象及内容,不予采信。3.三份认证证书及中文译文,可证明新族公司产品已取得相关国家和地区的机构认证,但不能证明天仪公司产品目录画册中的认证证书是从新族公司的产品目录画册上复制而来。目测天仪公司产品目录画册中的认证证书,因印刷的清晰度不够,根本无法辨别认证书内容,故不能确定天仪公司产品目录画册中的六份认证证书来源于原告的目录画册。对三份认证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从证明对象和内容上看,与本案无关,仅凭此尚不能证明天仪公司的产品目录画册的图片来自于新族公司的产品目录画册。4.天仪公司产品目录画册,天仪公司自认是其公司所制作,故对该画册真实性予以确认。经与新族公司产品目录画册中的产品图片进行比对,两者部分图片基本一致。不同之处在于图片色彩稍有不同,图片垫的产品形状左右相反,天仪公司产品画册中的图片上印有“0K”字样。由于新族公司不能证明产品目录画册图片的来源,而此类产品又为通用产品,故原审认为天仪公司目录画册中的图片虽与新族公司目录画册中的部分图片基本一致,但不能证明是从新族公司处复制而成。5.(2007)天证字第527号公证文书所公证的天仪公司网站及内容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经比对新族公司目录画册的产品图片与天仪公司网站的产品图片,新族公司的HMCll6与天仪公司的MS-M产品,座垫形状一样,色彩及细节部位不同;新族公司的HT99-5C与天仪公司的HT-808的座垫形状基本一致,但色彩及整体形状不同。其他图片的对比结果均是如此。原审认为,此类通用产品图片,从摄影作品角度上说,创作程度极低,其创作水平主要体现在拍摄时,拍摄者对曝光指数的把握,从而拍摄出来的照片在质感、色彩还原度、清晰度上各有不同。因此,只要摄影作品所表现的光线、色彩、清晰度不同,就可判定两张摄影作品不是同一。故原审认为,上述比对结果说明,天仪公司网站上的图片与新族公司目录画册上的图片不能被判定为系同一摄影作品。天仪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原审提交阿里巴巴网站的座椅图片及其他企业广告图片共七张。拟证明新族公司提供的目录画册图片没有著作权、独创性,新族公司也是复制网页而成,与本案相关的图片早在2001年就已存在。新族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进行证据保全,且阿里巴巴网站上的图片也是新族公司提供的。原审认证认为:根据新族公司认为阿里巴巴的图片也是其提供的质证意见,表明阿里巴巴网站上确实有涉案产品图片,故对天仪公司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表明,2001年即有部分类似于涉案产品的图片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发布。针对案件争议焦点,结合相关证据,本院审查认为: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这是关于著作权归属的原则规定,在著作权权属争议中,这一规定无疑将成为法院认定著作权归属的重要依据。但这一规定,与独特性或原创性为作品重要特征之一的规定并不矛盾。本案所涉及作品为通用产品的数码摄影图片,由于拍摄对象为工业通用产品,同时由于数码摄影作品在存储影像时具有无形性和便于修改、复制的特点,作品原创性低。天仪公司提供的2001年部分类似于涉案产品的图片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已有发布的证据进一步证明此类作品原创性低的事实。在此情况下新族公司如果能够提供关于图片的存储介质,将是对其作品原创的有力证明,但新族公司不能提供。且从新族公司提供的证据1看,新族公司提供的承揽合同中约定的是由新族公司提供原稿,经纬公司出具的“证明”却陈述照片系其公司所拍摄,并制成光盘交新族公司保存,两者对作品形成的证明内容相互矛盾。新族公司提供的证据2也无法与证据1取得对应。新族公司声称其产品画册形成于2004年,这是新族公司指控新族公司其后侵权的基础之一,但新族公司产品形成于2004年的依据同样不充分。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新族公司不能证明其系画册图片的著作权人,并无不当。原审经比对,认定天仪公司产品目录画册及网站上的图片与新族公司目录画册上的图片不能被判定为同一摄影作品,对此本院不再评论。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作为著作权侵权诉讼,新族公司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应首先证明自己权利人身份。由于本案作品涉及通用产品的数码摄影作品,数码摄影作品在存储影像时具有无形性和便于修改、复制的特点,作品原创性的因素在著作权成立的认定上显得异常重要。新族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内容相互矛盾,新族公司又不能提供图片的存储介质,无法证明自己的著作权人身份。同时经比对,天仪公司产品目录画册及网站上的图片与新族公司目录画册上的图片不能被判定为同一摄影作品。原审据此对新族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新族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与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新族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 青代理审判员 程志刚代理审判员 郭剑霞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章 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