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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泰执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08-03-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方加云与徐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加云,徐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泰执字第76-1号申请执行人方加云。被执行人徐海。申请执行人方加云与被执行人徐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07年11月30日作出(2007)泰三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方加云于2008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8年1月23日向被执行人徐海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徐海在执行通知书送达后立即自动履行归还申请执行人方加云借款本金32617元及相应利息(从2006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并负担案件诉讼费488元(申请执行人已垫付)、执行费55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徐海外出下落不明,且暂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方加云亦不能提供其他线索,并据此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08年3月17日被执行人徐海尚欠方加云借款本金32617元及相应利息(从2006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并负担案件诉讼费488元(申请执行人已垫付)、执行费558元。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徐海目前下落不明,且暂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方加云亦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应当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方加云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等情况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08)泰执字第76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执行员  彭成庚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超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