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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08-03-17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王桂楠与杭州市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楠,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戚媛娣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08)下行初字第4号原告王桂楠。委托代理人原耀东。被告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杨坚。委托代理人陈志良、严萏。第三人戚媛娣。委托代理人何小利。原告王桂楠为与被告杭州市房产管理局(下简称市房管局)房屋登记行政争议一案,于2007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戚媛娣为本案第三人,于2008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桂楠及其委托代理人原耀东、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志良、第三人戚媛娣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小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楠诉称:2002年7月30日原告因房屋拆迁,取得位于杭州市中山北路212号非住宅房屋,原告未曾办理产权登记,当原告于2007年11月26日前去办理产权登记时,发现房屋已经被登记为第三人所有。请求法院撤销位于中山北路212号权证编号为00715067的房屋所有权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王桂楠与第三人戚媛娣于2002年8月13日签订赠与合同并经杭州市上城区公证处公证,赠与合同中约定王桂楠自愿将位于杭州市中山北路212号(地号1-103-06-502-11,建筑面积20.98平方米)无偿赠与戚媛娣,双方应及时到房产登记主管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过户手续办妥后,房产归戚媛娣所有。该赠与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从2002年8月13日合同签订并经公证后,王桂楠就应当知道杭州市中山北路212号的房产所有权人会发生变更,因此王桂楠于2007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权证编号为00715067的房屋所有权证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王桂楠又未提出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桂楠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退回给原告王桂楠。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菊英审 判 员  姚 萍人民陪审员  陈学清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姚燕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