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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08-03-1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杭州哈迪信息存储技术有限公司与浙江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哈迪信息存储技术有限公司,浙江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85号原告:杭州哈迪信息存储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云中。委托代理人:徐红宇。被告:浙江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梅松。委托代理人:何家成。原告杭州哈迪信息存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迪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曦独任审判,于2008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迪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云中及委托代理人徐红宇,被告中通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家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迪公司诉称:2007年11月23日,哈迪公司委托中通公司将两批电脑硬盘发往宁波客户处,中通公司上门提货后不久,电脑硬盘因其工作人员重大过失而遭失窃。虽双方约定如丢失托运货物,中通公司按5倍运费予以赔偿,但该约定系格式条款,现中通公司由于重大过失造成托运货物丢失,该格式条款应属无效,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中通公司按实际价值赔偿损失65550元,因计算失误,在起诉后更改诉讼请求为赔偿损失66060元。被告中通公司辩称:1、中通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丢失了哈迪公司委托运输的货物属实,但因哈迪公司未在速递详情单上填写运输货物的名称、数量,故失窃货物的实际价值不能明确,该责任应由哈迪公司自行承担;2、中通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应为双方约定的运费的五倍,共计450元,哈迪公司要求以实际损失赔偿缺乏依据。故中通公司愿意赔偿450元,对哈迪公司其余诉讼请求要求驳回。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哈迪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速递详情单存根联二份,证明双方的运输合同关系。2、购销合同三份,证明失窃货物的价值。3、浙江省邮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邮电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哈迪公司发给该公司的硬盘在中通公司接货后缺少了40只。4、接受案件回执单一份,证明哈迪公司委托中通公司运输的货物失窃及损失金额。5、光盘一张,证明因中通公司工作人员重大过失造成货物失窃。本院应哈迪公司申请,向翠苑派出所调取了发生情况报告表一份、询问笔录二份。上述证据均经当事人质证,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中通公司对哈迪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因系哈迪公司与第三方发生的业务关系;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中通公司工作人员何国苗报案时所述的失窃价值未经中通公司认可。哈迪公司对本院调查材料无异议。中通公司对本院调查材料中所涉的失窃货物的名称、价值有异议,认为何国苗就此的说法系根据哈迪公司业务员陈述而来的。本院质证意见如下:中通公司对哈迪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哈迪公司提交的证据2、3均系原件,中通公司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而证据2、3与证据1、4、5及本院调查材料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哈迪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及本院调查材料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1月22日,哈迪公司委托中通公司运输电脑硬盘,中通公司业务员何国苗为此于当日上门提货,哈迪公司填写了二份中通速递详情单。其中号码为571104560082号的详情单上记载寄件单位为“杭州哈迪”、收件人姓名“严忠耀”、收件人详址为“宁波江东黄桅花巷名江新都67号2024”、件数为“3”;,号码为571104654474号的详情单上记载寄件单位为“杭州哈迪”、收件人姓名“吴明娣”、收件人详址为“宁波科技园区科达路82号”、件数为“1”。上述二份详情单的速递费用均为45元。二份详情单的正面左下角均以加浓加粗的字体写明“已按提醒阅读运单背面的契约条款并认可包括第六条款在内的全部约定。”二份详情单的背面第五条约定“承运人可向寄件人提供保价服务,货物是否保价由寄件人自愿选择,如寄件人选择保价服务的,应向承运人申报其���物价值,并按其申报价值的2%向承运人支付运费(但寄件人的最高保价限10000元/票)”,第六条约定“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的货物的灭失、损毁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标准为:1、未采取保价寄递的货物,如在运输环节中毁损、灭失的,按本次托运货物短缺部分运费的5倍进行赔偿;2、采取保价的货物按实际价值赔偿,但最高不超过寄件人的保价额。”中通公司业务员何国苗上门取走号码为571104560082号的详情单所涉电脑硬盘共三箱(每箱20块)、以及号码为571104654474号的详情单所涉电脑硬盘共一箱(17块),上述四箱电脑硬盘中的三箱货物在被何国苗取走后不到一小时,即在杭州市东方通信大厦门口处被窃,何国苗于次日即向翠苑派出所报了案。何国苗在报案时称“被盗的是哈迪公司委托运输的六箱货中的三箱,均为电脑硬盘,其中二箱装的是同一种规格的硬盘��都是西捷牌ST3500型630NS,500G大小的,每箱20块;还有一箱里面有12块西捷牌ST3500型630SV,还有5块西捷牌ST3500型630AV,都是500G大小的。西捷牌ST3500型630NS每块是1150元,40块是46000元;西捷牌ST3500型630SV每块是1180元,12块价值14160元;西捷牌ST3500型630AV每块是1180元,5块价值5900元,总共价值66060元。”未被窃取的电脑硬盘一箱(20块)已由中通公司归还给哈迪公司。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存有分歧,故哈迪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中通公司按丢失货物的实际价值66060元予以赔偿。另查明:哈迪公司作为供方与需方宁波三维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维公司)于2007年11月21日签订购销合同二份。其中一份合同约定由供方供应希捷牌ST3500型630SV电脑硬盘10块,单价1180元,交货时间2007年11月22日;另一份合同约定由供方供应希捷牌ST3500型630SV电脑硬盘2块,希捷牌ST3500型630AV电脑硬盘5块,单价均为1180元,交货时间2007年11月23日,三维公司在二份合同落款处的地址为“宁波市科技园区科达路82号”、代表人均写明为“吴明娣”。又查明:哈迪公司作为供方与需方邮电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供方供应希捷牌ST3500型630SV电脑硬盘178只,单价为1150元,运输方式由供方委托快递公司发货,交货地点在宁波。2007年11月25日,邮电公司出具证明,称“哈迪公司在2007年11月22日发往邮电公司宁波分公司的货物为电脑硬盘,型号为ST3500640NS,合同总量为178只,单价1150元,其中40只(硬盘)在中通货运公司与杭州中通快递发货中遗失,只收到硬盘138只。特此证明。”本院认为:哈迪公司委托中通公司运输电脑硬盘,并填写了中通速递详情单,中通公司也予以接收了待运货物,故双方已形成货物运输关系。中通公司负有将货物安全运往目的地的义务,其在运输途中丢���货物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的托运双方在详情单中约定“未采取保价寄递的货物,如在运输环节中灭失,按本次托运货物短缺部分运费的5倍进行赔偿”,且中通公司就该条约定在详情单正面左下角以加浓加粗的字体写明提醒阅读并认可该条款,故中通公司已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哈迪公司注意该赔偿条款的约定。合同法中关于格式款无效的规定,其立法本意是对一些行业、部门因具有一定垄断、优势地位,迫使对方签订权利义务不平等条款���设定的限制性规定。而本案作为速递公司的中通公司在货物运输领域并不具有垄断性或优势地位,哈迪公司可自主决定是否选择该速递公司作为承运人,且如认为货物价值较大,完全可以依据约定申报货物价值进行保价运输,也即哈迪公司仍有对将来若发生货物丢失赔偿金额有更多的选择。故双方签订的速递详情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中通公司应按该约定予以赔偿。哈迪公司要求中通公司赔偿660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中450元,对其余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杭州哈迪信息存储技术有限公司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杭州哈迪信息存储技术有��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1.50元减半收取725.75元,由杭州哈迪信息存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20.75元,浙江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元,浙江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燕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