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武侯民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08-03-17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原告杜弟华与被告瑞佰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弟华,成都瑞佰利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武侯民初字第983号原告杜弟华委托代理人任晓莉,系成都市锦江区锦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都瑞佰利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佰利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金花镇金花村*组。法定代表人陈安明。原告杜弟华与被告瑞佰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弟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晓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佰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弟华诉称,原告是被告的供货商,原告从2007年9月至2007年10月期间陆续向被告提供皮革材料,被告一直未付款,截止2007年10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436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2008年1月11日被告突然歇业,工厂部分财产已转移,仅剩下厂房和部分机器设备,工作人员也全部未上班。被告的所作所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443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瑞佰利公司未作答辩。审理中,原告杜弟华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杜弟华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证和瑞佰利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魏洪宝工作证,以证明其系被告的采购人员。2、成都市武侯区杰瑞皮革经营部分别于2007年9月15日、9月27日、10月23日向瑞佰利公司出具送货单3张。以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3、证人魏洪宝(原瑞佰利公司员工)的证词。以证明杜弟华与瑞佰利公司存在买卖关系,且瑞佰利公司欠款的事实。由于被告瑞佰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反驳杜弟华诉讼主张的抗辩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本院审查,原告杜弟华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和杜弟华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杜弟华系成都市武侯区杰瑞皮革经营部(个体工商户)业主,从2007年9月至2007年10月期间陆续向瑞佰利公司提供皮革材料,由瑞佰利公司员工魏洪宝签收了送货单3张,分别载明货款金额:2007年9月15日,9834元;9月27日,9682元;10月23日,4920元。但瑞佰利公司一直未付货款。2008年1月初,瑞佰利公司歇业并搬走部分财产,杜弟华遂诉至本院要求瑞佰利公司还款。本院认为,杜弟华提交了成都市武侯区杰瑞皮革经营部送货单原件3张,根据欠款单所载明的文字内容,可以确认瑞佰利公司至今拖欠成都市武侯区杰瑞皮革经营部业主杜弟华货款共计24436元的事实。杜弟华与瑞佰利公司就此存在标的额为24436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瑞佰利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及时向作为债权人的杜弟华履行付款义务,故本院对杜弟华要求瑞佰利公司支付欠款2443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瑞佰利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向原告杜弟华支付货款24436元。如成都瑞佰利鞋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本院减半收取205元,由成都瑞佰利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 平二00八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钟在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