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下民一初字第1909号
裁判日期: 2008-03-17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范凡与宋涛、陈锡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凡,宋涛,陈锡英,宋飞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一初字第1909号原告:范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荣华、管福生。被告:宋涛。被告:陈锡英。被告:宋飞鸮。原告范凡与被告宋涛、陈锡英、宋飞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凡的委托代理人张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涛、陈锡英、宋飞鸮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凡起诉称,2006年12月14日原告借给被告宋涛、陈锡英人民币26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一个月至2007年1月14日止,届时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宋涛、陈锡英讨要借款,但两被告拒不归还。被告宋飞鸮与被告陈锡英系夫妻关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宋涛、陈锡英归还借款260000元及赔偿利息15163.2元,被告宋飞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宋涛、陈锡英向原告借款26万元的事实。2、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宋飞鸮与被告陈锡英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宋涛、陈锡英、宋飞鸮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12月14日被告宋涛、陈锡英向原告范凡借款26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07年1月13日止。借款时被告陈锡英与被告宋飞鸮系夫妻关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宋涛、陈锡英未能归还借款,故原告范凡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宋涛、陈锡英向原告范凡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该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范凡要求被告宋涛、陈锡英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借款发生在被告陈锡英、宋飞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宋飞鸮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因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原告范凡提出赔偿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涛、陈锡英、宋飞鸮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涛、陈锡英、宋飞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范凡人民币260000元。二、驳回原告范凡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27元,由原告范凡负担300元,被告宋涛、陈锡英、宋飞鸮负担51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2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限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丹鹰审 判 员 石 敏代理审判员 金 宁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海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