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民一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08-03-17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郝爱红与浙江五金城、浙江五金城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爱红,浙江五金城,浙江五金城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一初字第239号原告郝爱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冰冰、曾清。被告浙江五金城。负责人吴坚。被告浙江五金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坚。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永祥。原告郝爱红为与被告浙江五金城、浙江五金城有限公司摊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20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幼戎独任审判,于2008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冰冰、曾清,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爱红诉称,被告浙江五金城与原告于2006年6月13日签订商位租赁合同,将其市场的石材区18号加工房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限5年,从2006年7月28日起算,租金从2007年11月28日起算,合同签订后由浙江五金城有限公司向原告收取了押金1万元,摊位费10万元。原告还购置、定做了价值20多万元的机械设备,装修了20余万元。2007年7月31日被告浙江五金城提前终止合同,收回租赁房屋,因此造成原告各种损失40余万元。诉请判令两被告返还押金及预付的摊位费43333元;赔偿营业房装修费损失及移机费、材料费、装卸费、运费、误工费等损失127398元承担本案价格鉴定费及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位租赁合同,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押金收据、摊位费发票,欲证明原告方付款的事实;3、购置设备发票、营业执照,欲证明原告为在租赁房屋内经营而购置了相关的设备;4、说明,欲证明事实上2007年7月31日被告已经单方面解除了租赁合同;5、通知,欲证明被告无法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事实,与证据4相互印证;6、收款收据,欲证明原告在被告无法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后,另行寻找商铺,并已缴纳定金的事实;7、装卸费、运费、移机费等发票,欲证明被告违约后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8、价格鉴定费、价格鉴定结论书,欲证明被告违约后给原告造成装修实际损失的事实。被告浙江五金城、浙江五金城有限公司辩称,浙江五金城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根本没有任何的租赁关系。而浙江五金城既没有提前收回租赁房屋,也没有提前解除合同,目前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仍在履行期间。虽然曾经因永丰村和被告之间的纠纷给商户造成了停水停电。但只持续了2、3天,之后就恢复了。关于营业房装修费损失及移机费、材料费、装卸费、运费、误工费等的损失,不是因提前收回房屋而额外造成的损失,至于价格鉴定费、误工费等缺乏法律依据。要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告浙江五金城、浙江五金城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08年3月3日的现场照片。2、08年2月14日收款收据。上述两证据欲证明原告经营的红光建材商行仍然处于营业状态,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仍在履行过程中。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对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发票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营业执照没有异议。本院对营业执照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机器购置发票认为与本案缺乏必要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4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提前终止合同,对证据4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7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8,认为是原告单方面委托鉴定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法确定上述票据及价格评估与本案的关联性及本身的真实性,对证据6、7、8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即使是原告的摊位,也无法说明原告还在继续经营。对证据2认为是原告的另一个经营商铺,仅凭上面的地址就认为这是从承租摊位开具的也有欠缺。本院认为被告在所出具的说明中已明确认可租赁房屋已于2007年7月31日被收回,故即使原告目前仍在该处经营,也不能由此确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仍在履行当中,对被告所提交的两份证据,本院认为缺乏证明力,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有关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2006年6月13日原告郝爱红与被告浙江五金城签订商位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郝爱红向被告浙江五金城租赁位于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路399号的五金城石材区18号商位,租赁期限从2006年7月28日起至2011年11月27日止。年租金10万元,从2006年11月28日开始计算租金,每年10月26日前付清年租金,消费者权益保证金及商位租赁保证金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浙江五金城要求将商位费10万元及保证金1万元交付给被告浙江五金城有限公司,被告也按约将商位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在该商位开设了浙江省二轻装饰市场红光建材商行。2007年7月23日杭州市下城区永丰经济合作社向浙江五金城租户发出通知,称已于7月17日终止与浙江五金城市场的租赁合同,通知租户于7月17日前搬迁,并称逾期不搬将采取停水、停电处理。2007年9月10日被告浙江五金城也出具说明,称因石材加工房于2007年7月31日被永丰村强行收回(停电、停水),造成浙江五金城无法继续履行与商户的加工房租赁协议。现原告以被告单方终止合同、擅自收回商位为由,要求两被告退���租金、押金并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由于原告所租赁的商位在2007年7月31日被提前收回,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故被告浙江五金城作为合同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浙江五金城退还押金及相应租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按照时间计算,被告应退还的租金数额为32777元,对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对原告其他关于损失的请求,因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要求被告浙江五金城有限公司一并承担责任的意见,违背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作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五金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还原告郝爱红押金1万元;被告浙江五金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郝爱红租金32777元;驳回原告郝爱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88元,由原告郝爱红承担1780元,被告浙江五金城承担1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章幼戎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方 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