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泰执字第252-1号
裁判日期: 2008-03-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梅世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张良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梅世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张良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泰执字第252-1号申请执行人:梅世操,务工。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住所地:福鼎市流美经济开发区。负责人:陈一新,该××经理。被执行人:张良本。申请执行人梅世操与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张良本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4月3日作出(2008)泰三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梅世操于2008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8年8月25日向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张良本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张良本在执行通知书送达后立即分别自动履行归还申请执行人梅世操赔偿款2000元、19212元,并负担案件诉讼费462元(申请执行人已垫付)、执行费21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履行了执行款2000元,并支付了本案诉讼费44元及执行费218元。被执行人张良本下落不明,且暂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梅世操亦不能提供其他线索,并据此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08年10月17日被执行人张良本尚欠梅世操执行款19212元,并负担案件诉讼费418元(申请执行人已垫付)。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张良本目前下落不明,且暂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梅世操同意,应当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梅世操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等情况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8)泰执字第252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彭成庚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超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