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08-03-17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下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8月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9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9日4时许,被告人方某在本市潮王路45号东方豪园俊豪阁1608室装修时,翻窗进入相邻的1607室,窃得明基牌A52E-104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4321元)及皮带一条、香烟六包。次日,被告人方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邱某甲、邱某乙、李某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抓获经过、估价鉴定结论、发票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指纹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方某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11日起至2009年1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未追回的赃物,责令被告人方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虹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叶麟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