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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一初字第4684号

裁判日期: 2008-03-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赵夏香与赵美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夏香,赵美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4684号原告(反诉被告)赵夏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来康。被告(反诉原告)赵美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永华。原告赵夏香因与被告赵美华人身损害赔偿纠��一案,于2007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赵美华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同年11月23日作出(2007)绍民一初字第4684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赵美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赵美华不服,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31日作出(2008)绍中民一终管字第5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勇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赵美华对原告赵夏香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于2008年3月12日、3月17日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夏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来康、被告赵美华的委托代理人潘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夏香诉称:2007年9月5日傍晚6时左右,原告领着女儿回娘家时,路过被告家门口,被告无故辱骂原告母女,导致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告即上前拉住原告头发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伤经绍兴市马山人民医院诊断为脑外伤,并住院治疗。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合计9,940.66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美华答辩并反诉称:从争吵到互相殴打,双方都有过错,但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偏高,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由于原告也将被告打伤,现反诉要求原告赵夏香赔偿被告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392.8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赵夏香针对被告赵美华的反诉答辩称:对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但要求赔偿的费用偏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7年9月21日孙端派出所向原告赵夏香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原告依法申请法院调取孙端派出所向被告赵美华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伤的事实。2、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本、绍兴市马山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本、医嘱单3份、医疗费发票18份,以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后经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380.78元的事实。3、绍兴市马山人民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4份,以证明原告需要休息的天数92天;绍兴市马山人民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6天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33份,以证明原告因治伤花去交通费84.50元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4:对33份交通费发票的合理性有异议,交通费用偏高,希望法院酌情处理。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5、绍兴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7份,以证明被告受伤后共花去709.78元的事实。6、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5份,以证明误工天数31天。7、交通���发票若干份,以证明原告因治伤花去交通费214.50元的事实。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5:对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在门诊病历中2007年11月12日及11月23日所记载的内容及11月23日医疗费发票金额44.88元并非是医治本案的伤,对该44.88元应当扣除;证据6:休息证明5份,对其中3份证明,休息14天无异议,但对于2007年11月12日、11月22日的两份休息证明,休息17天是被告因其他头外伤需要休息,与本案无关。证据7:对交通费发票的合理性有异议,根据被告的伤势以及就诊情况,我方认可22元。经过原、被告当庭质证,综合双方庭审相关陈述,本院综合审查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2、3、4组证据,其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门诊次数及住院情况,被告辩称原告交通费用偏高,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供的5、6组证据,其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辩称被告有其他外伤医治,因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不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7组证据,本院结合被告的就诊情况,将酌情处理。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5日傍晚6时左右,原告领着女儿回娘家时,路过被告家门口,与被告发生争吵,后相互扭打,致使原、被告受伤。原告伤经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绍兴市马山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花去医疗费3,380.78元。被告伤经绍兴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绍兴市马山人民医院门诊,共花去医疗费709.7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原、被告之伤,系原、被告相互扭打造成,双方对纠纷的发生都存在过错,综合以上因素,原、被告应承担相互损失的责任。关于原��的损失,医疗费根据住院病历和收费收据,确认为3,380.78元,误工费、护理费适用的赔偿标准不当,本院予以调整,误工费为3,652.40元,护理费为24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元,交通费为84.50元,合计7,451.88元。关于被告的损失,医疗费根据住院病历和收费收据,确认为709.78元,误工费为1,230.70元,交通费被告未能说明合理用途,本院根据本案实际考虑为45元,合计1,985.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美华应赔偿原告赵夏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损失7,451.88元;二、反诉被告赵夏香应赔偿反诉原告赵美华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损失1,985.48元;三、上述一��二两项相抵冲后,被告赵美华尚应支付给原告赵夏香款项5,466.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赵美华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反诉被告赵夏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 勇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陈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