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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一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08-03-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伟芳与郑阳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芳,郑阳芬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320号原告:王伟芳。委托代理人:陈灿涛。被告:郑阳芬。原告王伟芳因与被告郑阳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07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其他原因本院于同年11月28日以(2007)绍民一初字第40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审理该案,2007年12月26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予以恢复审理,于2008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灿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阳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芳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17日签订营业房租赁协议,约定由被告出租迪扬商苑壹楼营业房一间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支付给被告租金合计28,500元,但被告在收到租金后,一直都未履行交房义务,为此,原告也多次与被告进行交涉,被告仍拒不履行交房义务。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金28,5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金28,5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又坚持原来的诉讼请求。被告郑阳芬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认定,由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及下列由原告提供的书证所证实:1、2007年4月17日双方签订的《营业房租赁协议》一份,主要内容:郑阳芬自愿将迪扬商苑壹楼B4124号壹间转租给王伟芳经营使用,租期自2007年4月16日至2008年7月3日止,租金为34,800元,以证明本案租赁合同系转租关系,双方对租赁期限、租金等事项作了约定的事实;2、2007年4月13日租赁协议一份,2007年4月15日、4月16日收条各一份,以证明书原告于2007年4月13日预付订金500元,2007年4月15日、4月16日先后支付被告租金8,000元、20,000元,合计已支付被告28,5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4月17日签订的《营业房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从而产生债的效力,基于此债的效力,郑阳芬负有使王伟芳取得对租赁物为使用、收益权利的义务。因郑阳芬不能使王伟芳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收益的权利,王伟芳得向郑阳芬主张违约的损害赔偿责任权利。现原告请求解除租赁协议,并由被告返还租金28,500元,因郑阳芬未能交付营业房,不履行约定的债务,故原告该项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漠视自己的诉讼权利,既不提出答辩,又未到庭应诉,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王伟芳与郑阳芬于2007年4月17日签订的《营业房租赁协议》;二、郑阳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伟芳订金、租金合计28,500元。如果未按前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3元,减半收取计256.50元,由郑阳芬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