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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灞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08-03-17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师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灞民初字第538号原告师某。委托代理人高新学。被告张某,职住同原告。原告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杨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某诉称,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和,双方现已分居。双方感情现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辩称,自己是被对方赶出家门,不敢回去。现仍愿与对方共同生活,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师某与被告张某于200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12月13日婚生一女取名师佳怡,现随原告生活。2007年3月双方分居至今。2007年5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因孩子未满周岁而撤诉。2008年1月21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询被告,表示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理应互敬互爱,共同建设美满家庭。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并无太大矛盾,现虽已分居,但时间较短。原、被告之间理应增进沟通,努力消除隔阂。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不应固执己见坚持离婚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师某离婚之诉。本案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其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扬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