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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镇民一终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08-03-17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徐淑华、郭云庆等与响水县邮政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响水县邮政局,徐淑华,郭云庆,郭云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镇民一终字第3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响水县邮政局,住所地:江苏响水县黄海路888号。法定代表人陆志忠,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亚军,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邱豪,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淑华,系死者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云庆,系死者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云强,系死者儿子。被上诉人郭云庆、郭云强的法定代理人徐淑华,系郭云庆、郭云强的祖母。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军,江苏南京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权,江苏南京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地所:盐城市解放南路123号。代表人于正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大康。上诉人响水县邮政局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07)句蜀民一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9日4时40分,程学军驾驶苏J×××××号重型厢式货车,由镇江往南京方向行驶,行至312国道301公里加300米处与交会行驶的郭世军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郭世军死亡。2007年9月4日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程学军、郭世军各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响水县邮政局给付原审原告人民币10000元。另查明,徐淑华(1937年12月生)与郭应门(已去逝),婚后共生有长子郭世军,次子郭世武。郭世军与汤群生有长子郭云庆(1993年10月生),次子郭云强(1999年8月生)。郭世军生前在南京金阳光乳品有限公司从事送货工作。还查明,程学军系响水县邮政局单位驾驶员。事故车辆苏J×××××号重型货车车主为响水县邮政局。该车于2006年8月18日由响水县邮政局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盐城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6年8月20日起至2007年8月19日止。原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公安机关认定程学军、郭世军各自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予以确认。程学军系响水县邮政局职工,其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响水县邮政局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已由响水县邮政局在天安保险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作为保险人的天安保险盐城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审原告的损失先进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响水县邮政局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响水县邮政局给付原审原告费用10000元应当在其赔偿数额中扣除。原审原告要求赔偿财物损失因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两原审被告辩称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06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的意见,因郭世军生前系南京金阳光乳品有限公司送货员且其在南京市居住生活,其主要收来源亦不是靠农业收入,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两原审被告认为郭云强无户口登记,其与郭世军的关系无法确认,故不应当赔偿郭云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简阳市丹景乡人民政府、简阳市公安局三岔派出所、简阳市丹景乡陈八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证明郭云强系郭世军次子,因违反计划生育没有申报户口,该证明具有证明效力,故对原审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经审核,原审原告的损失为:1、丧葬费11891元。2、死亡赔偿金,按2006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084元计算20年为28168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徐淑华已年满70周岁,故应计算5年,按照2006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135元计算50%计10337.5元;郭云庆现年14岁计算4年,按照2006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135元计算50%计8270元;郭云强现年8周岁,计算10年,按照2006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135元计算50%计20675元。4、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酌定为3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郭世军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原审原告精神损害,酌定为50000元。以上合计385853.5元。由天安保险盐城公司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费和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50000元。原审原告损失总额扣除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后由响水县邮政局承担50%,即赔偿原审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费和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67926.75元。扣除响水县邮政局已支付给的10000元,尚应赔偿157926.75元。据此,判决: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徐淑华、郭云庆、郭云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费和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50000元。二、响水县邮政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徐淑华、郭云庆、郭云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费和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57926.75元。三、驳回徐淑华、郭云庆、郭云强要求赔偿财物损失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响水县邮政局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遗漏了必要的共同诉讼人,程序违法;二、认定事实有误:1、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郭世军死亡赔偿金错误,2、认定郭云庆、郭云强为郭世军之子依据不足,三、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淑华、郭云庆、郭云强未作书面答辩。审理中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未发表书面意见。审理中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同时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定错误。本院审理中,被上诉人徐淑华、郭云庆、郭云强书面承诺自愿放弃原审判决中多计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8295元。并承诺郭云庆、郭云强之母汤群如出现并主张权利,向徐淑华主张。本院认为:关于一审遗漏了必要的共同诉讼人,程序违法的问题。徐淑华、郭云庆、郭云强为主张权利,在一审时提供了加盖简阳市丹景乡陈八村村民委员会、简阳市丹景乡人民政府、简阳市公安局三岔派出所印章的证明材料,该证明载明郭云庆、郭云强之母汤群于2001年3月下落不明,汤群无法作为郭云庆、郭云强的法定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列其祖母徐淑华为其法定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并无不当。至于汤群以后出现主张权利的问题,在审理中,被上诉人已明确由徐淑华承担责任,且本案的判决结果并不因汤群参加与否而发生变化,也未加重上诉人的赔偿负担。因此,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加盖简阳市丹景乡陈八村民委员会、简阳市丹景乡人民政府、简阳市公安局三岔派出所印章的证明材料,证明了郭云庆、郭云强的出生情况及与郭世军的父子关系。作为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人民政府和户籍管理职能的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具有证明效力。徐淑华、郭云庆、郭云强为主张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郭世军死亡赔偿金,向原审法院提供了郭世军的暂住证、工作单位的工资证明等证据,上诉人对此虽有异议,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郭世军死亡赔偿金有事实依据。关于精神抚慰金过高的问题。本次事故致郭世军死亡,原审在认定5万元精神抚慰金的同时,根据事故责任判决由上诉人及保险公司承担的数额低于5万元,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人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原审判决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部分存在错误,多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8295元,依法应予以纠正。审理中,被上诉人承诺放弃该8295元的权利,此为被上诉人处分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意思表示,也不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负担,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应依法予以变更。扣除多计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8295元后,徐淑华、郭云庆、郭云强因郭世军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77558.5元。由天安保险盐城公司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费和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50000元。原审原告损失总额扣除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后由响水县邮政局承担50%,即赔偿原审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费和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63779.25元。扣除响水县邮政局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153779.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句容市人民法院(2007)句蜀民一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和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二、变更句容市人民法院(2007)句蜀民一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响水县邮政局赔偿徐淑华、郭云庆、郭云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费和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63779.25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153779.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59元,由上诉人响水县邮政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审 判 员  刘苏容代理审判员  黄 苏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任 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