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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镇民一终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08-03-17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靳夕凤与丹阳市粮食局社会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靳夕凤,丹阳市粮食局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镇民一终字第2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靳夕凤。委托代理人窦一虎,1938年4月21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市粮食局,住所地丹阳市中山路。法定代表人朱留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文成,丹阳市粮食购销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祖义,江苏镇江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靳夕凤因劳动保险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07)丹民一初字第25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59年1月靳夕凤至丹阳油米厂工作,1960年在丹阳油米厂工作期间被烫伤,后于1962年5月被下放回家,1962年又经丹阳县安置办安置到丹阳县粮食局食堂工作,不久又被下放回家。开始,丹阳县粮食局替靳夕凤报销医疗费用,因靳夕凤不符合江苏省人民政府苏政发(1981)77号文件所规定的六十年代精减老职工的身份,自1987年10月7日丹阳县粮食局不再给靳夕凤报销医疗费用及发给生活费。庭审中,靳夕凤拒绝提供所有证据原件。另据丹阳县粮食志记载,丹阳油米厂与丹阳民丰油厂于1958年合并而成,1966年该厂的大米车间拆迁至丹阳新火车站,由于工作不便,此厂的两个车间调整为丹阳米厂及丹阳植物油厂。1972年12月15日经丹阳县工商局核准注册丹阳米厂及丹阳植物油厂两个企业,现两企业均属被丹阳市工商局吊销核准状态。原审法院认为,靳夕凤于1960年在丹阳油米厂工作过程中被烫伤的事实客观存在,但丹阳油米厂与丹阳市粮食局系两个独立的法人,靳夕凤并未在丹阳市粮食局工作时受伤,虽丹阳市粮食局在1987年10月7日之前有支付给靳夕凤生活费及报销医疗费用的行为,但并不能因丹阳市粮食局有此行为而视为其应替丹阳油米厂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丹阳市粮食局的诉讼主体不符。据此裁定:驳回靳夕凤对丹阳市粮食局的起诉。上诉人靳夕凤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上诉要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医疗费5000元并给付生活费。被上诉人丹阳市粮食局未作书面答辩。审理中认为:上诉人编制不在丹阳市粮食局,烫伤发生在丹阳油米厂,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靳夕凤于1960年在丹阳油米厂工作期间被烫伤是客观事实。工商登记材料显示,丹阳油米厂为独立的企业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至于被上诉人在1987年10月前为上诉人报销医疗费用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其代替丹阳油米厂履行义务。因此,原审认定丹阳市粮食局诉讼主体不适格符合法律规定。经查,东方植物油脂有限公司(丹阳油米厂变更而成)已进入破产还债程序,上诉人即使主张权利,也应在破产程序中处理。因此,上诉人靳夕凤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靳夕凤要求被上诉人丹阳市粮食局支付生活费用,丹阳市粮食局认为靳夕凤的编制不在该局,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与丹阳市粮食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现有证据尚不能确认靳夕凤与丹阳市粮食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丹阳市粮食局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守斌审 判 员  张伍龙代理审判员  黄 苏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景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