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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一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08-03-17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沈培连与沈明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培连,沈明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128号原告:沈培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一彬。被告:沈明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华。原告沈培连诉被告沈明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祖国宏独任审判,于2008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郑一彬、李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向原告购买预制楼板,至2006年1月2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万元,并以“沈明忠”的名义亲笔出具欠条为凭。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楼板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1、原告提供的欠条是否被告所写,被告因为时间较长已经记不清;2、被告欠原告20000元是在2005年时候结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3、当时原告提供给被告楼板发生质量问题,导致被告赔偿民工医疗费等共计13300元,而且还有30000元货款无法收回。故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左文海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楼板用于房东左文海的房屋中,当时由于楼板质量问题,砸伤民工导致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13300元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对被告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对欠原告楼板款20000元无异议及平时有署名“沈明忠”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本院的调查笔录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对证据二、被告认为欠条不是本人签字,而且欠条中的署名系“沈明忠”与被告名字不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院的调查笔录被告对欠原告20000元楼板款予以认可,而且平时也签“沈明忠”这个字,这与欠条上的内容能相印证,而且被告在本院告知时间未对欠条签字提出鉴定申请,故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本院应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无证明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而且单凭其的陈述也无法认定原告的楼板有质量问题,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原来一直有买卖楼板业务关系,截止2006年1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楼板款20000元,被告于当天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予以确认。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向原告购买楼板结欠货款后,未及时支付货款由此产生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的请求,有欠条、调查笔录及原、被告的陈述证实,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述该款系2005年所欠,现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应予驳回的辩解,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所具时间系2006年1月28日,到起诉时即2008年1月14日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予保护,故对上述辩解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陈述因原告提供的楼板有质量问题致使其赔偿他人医疗费等计13300元,现要求原告承担的辩解,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的楼板有质量问题,原告又不予认可,故对此辩解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明中欠原告沈培连货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与上述款项同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