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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民一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08-03-17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唐宁与宋军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宁,宋军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549号原告唐宁。被告宋军明。原告唐宁与被告宋军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国斌独任审判,于2008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军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唐宁诉称:2006年2月25日,被告因家庭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2006年3月3日前归还借款。同时被告以车牌号为浙G×××××的现代汽车一辆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2006年2月27日,被告又将车牌号为浙A×××××的三菱汽车替换车牌号为浙G×××××的现代汽车作为该笔借款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未还,后因法院另案保全,车牌号为浙A×××××的三菱汽车被查封扣押。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支付自2006年3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唐宁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为借条原件1份,淳安县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物品清单复印件及查封扣押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分别用于证明被告宋军明欠款和抵押物被法院另案扣押的事实。被告宋军明未到庭应诉,并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宋军明至今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军明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唐宁借款20000元及支付自2006年3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宋军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国斌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文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