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一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08-03-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倪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256号原告倪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何伟青。被告叶某甲。原告倪某为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苗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伟青,被告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诉称,2004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绍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叶某乙,现年2周岁。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常为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故原告于2006年4月至2007年2月25日在娘家居住。期间,原告在下班途中遭被告拦截与殴打,于2007年2月欲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双方亲戚劝说,被告表示愿意悔改,原告于2007年2月26日回到被告家中,但被告不仅没有悔改,反而变本加厉地折磨原告,终日不让原告与儿子相见,原告被迫于2007年5月3日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起诉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育费;依法分割夫妻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某甲辩称,原告诉称双方相识、登记结婚、生育子女及分居某。但原告称我拦截殴打她不是事实,我只是在路上质问过原告;原告称我折磨她也非事实,是原告的所作所为折磨我们。为了婚生子的成长着想,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在绍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叶某乙,现年2周岁。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间产生矛盾,原告于2006年4月至2007年2月25日在娘家居住,于2007年5月3日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以上事实由结婚证、绍兴县华舍街道社会事业和保障办公室计划生育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也已生育一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因家庭问题产生一定的矛盾,造成夫妻间感情不睦,但双方分居时间短,且被告要求和好,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从维护家庭稳定及有利小孩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互相体谅,互相信任,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某要求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苗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雪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