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一初字第3767号
裁判日期: 2008-03-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谯勇春、戚利娟等与杭州明华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3767号原告谯勇春。原告戚利娟。法定监护人戚东。原告谯奇。法定监护人谯勇春,系谯奇之父。原告赵三金。原告胡文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一平。被告杭州明华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月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桂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建强。原告谯勇春等五人与被告唐精华、杭州明华集装���运输有限公司、人保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谯勇春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一平,被告唐精华、杭州明华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桂英、毛建强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唐精华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谯勇春等五人共同诉称,2007年7月24日,唐精华驾驶车主为被告杭州明华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浙A×××××号重型普通货车从滨海工业区正统钢业驶往宁波慈溪方向,在绍兴县柯海公路10KM+180M双闸叉口地方与赵亚芬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赵亚芬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8月5日死亡及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原因及责任经绍兴县交警大队勘查,���于无法查证唐精华、赵亚芬之间是哪一方违反了交通信号灯通行规定这一主要事实,故绍兴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不作责任认定。由于本次事故,原告造成的损失合计为392,415.55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0,000元、医疗费8,000元;2、判令被告杭州明华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承担交强险外的其余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杭州明华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但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肇事车辆已经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辩称:对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有投保记录没有异议,但被告杭州明华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对投保人徐建兴的身份反复陈述,我们认为投保人徐建兴不是被告杭州明华集装��运输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或者车辆所有人,故该保险合同是无效的,请求驳回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4日,驾驶人唐精华受车主指派驾驶车主为被告杭州明华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浙A×××××号重型普通货车从滨海工业区驶往宁波慈溪方向,在途经绍兴县柯海公路10KM+180M双闸叉口地方时,与赵亚芬所骑的佳丽奇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赵亚芬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8月5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浙A×××××号车辆在柯海公路上由北往南行驶,佳丽奇牌自行车在双闸路上由东往西行驶,浙A×××××号车辆上装有货物,经测重结果为超重2200kg,超载率22%。绍兴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由于无法查证唐精华、赵亚芬之间是哪一方违反了交通信号灯通行规定这一主要事实,故对本次事故不作责任认定。赵亚芬受伤后在绍兴华宇医院抢救治疗,期间花去抢救医疗费56,770.58元(包括自理费用194元),其中,原告支付了1,000元,被告杭州明华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在医院预缴了10,000元,其余45,770.60元均由被告杭州明华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在绍兴县交警大队中的事故暂存款中支付。另外,原告谯勇春还从绍兴县交警大队中领取了24,229.40元的事故款。综上,原告已经从被告杭州明华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获得赔偿80,000元。该事故还给原告造成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另查明,原告谯勇春、戚利娟、谯奇、赵三金、胡文秀分别系赵亚芬之夫、女、子、父、母。事故发生时,五原告分别为30周岁、7周岁、1周岁、62周岁、58周岁。赵三金、胡文秀共生育赵亚芬等二女。谯奇系谯勇春与赵亚芬所生,戚利娟系赵亚芬与前夫戚东所生,在(2004)巴州民初字第1830号民��调解书中明确:婚生女戚利娟由赵亚芬自愿扶养成年,并承担子女扶育费。五原告及死者生前均系农村居民。再查明,肇事车辆浙A×××××在事故发生时已在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60,000元,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火化证明一份、绍兴华宇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医嘱单若干、住院医疗发票一份、交通费发票若干、住宿费发票若干、五原告户籍证明、结婚证一本、出生医学证明一本、(2004)巴州民初字第1830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四份、交通事故存款收据、支付凭据若干、保险单一份、保险条款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必要生活费等费用。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应由机动车方承担责任,除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方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可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外。本案机动车方未能举证证明非机动车方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因此本院认定机动车方应承担非机动车方的全部赔偿责任。因事发时,机动车驾驶员唐精华系履行被告杭州明华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杭州明华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在诉讼中,原告撤回对唐精华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已予以准许。对被告杭州明华集装箱运输有���公司辩称不承担事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对于两被告争议的投保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杭州明华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虽对投保人徐建兴的身份进行了不同的陈述,但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A×××××的保险人是不争的事实,故原告请求其在机动车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肇事车辆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但原告未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医疗费在扣除自理费用后,为56,576.58元,对于被告辩称的用血互助金已经包括在住院费用中,不符合事实,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的其他费用540元和其他通信费306元,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谯奇、戚利娟、赵三金、胡文秀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的身份,应考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对被告的相关辩称,不予采信,原告其请求谯奇被扶养17年、赵三金被扶养11年、胡文秀被扶养14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戚利娟应被扶养11年,原告请求被扶养16年,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综合以上,根据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额的规定,本案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计算为89,311元。关于处理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和实际用途,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分别考虑为2,277元、1,107元、1,191元。以上损失合计311,670.05元。另,该事故造成赵亚芬死亡,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数额过高,应酌情调整为30,000元,综上,被告��保萧山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金5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医疗费8,000元,其中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精神抚慰金6,000元,余款259,670.05元应由被告杭州明华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谯勇春、戚利娟、谯奇、赵三金、胡文秀损失58,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明华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谯勇春、戚利娟、谯奇、赵三金、胡文秀经济损失259,670.05元、赔偿原告谯勇春、戚利娟、谯奇、赵三金、胡文秀精神损害扶慰金24,000元,合计283,670.0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80,000元,尚应支付203,670.0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杭州明华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9元,由原告谯勇春、戚利娟、谯奇、赵三金、胡文秀负担1,349元,被告杭州明华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屠国均审 判 员 寿宝泉代理审判员 张 苗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