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二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08-03-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金渔印染有限公司与常州利恩制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金渔印染有限公司,常州利恩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395号原告绍兴金渔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月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志强。被告常州利恩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守东。原告绍兴金渔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渔公司)为与被告常州利恩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恩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锡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渔公司诉称,原告自2007年7月18日起陆续为被告利恩公司提供染色加工业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加工费56020.7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56020.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000元的诉请。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染色加工承揽合同一份、欠条一份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被告利恩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证据1、染色加工承揽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13日签订合同一份,双方对加工的产品名称、质量要求、结算方法及期限均作出明确约定的事实;证据2、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56020.7元的事实。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加盖有被告利恩公司的公章,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系原件,由被告利恩公司盖章确认,故本院对该欠条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7月13日,原告金渔公司与被告利恩公司间签订了染色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各色全棉纤布,2007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加工款56370.7元的事实,此后被告仅付款350元,余款56020.7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尚未支付原告加工款56020.7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56020.7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利恩制衣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金渔印染有限公司加工款人民币5602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76元,依法减半收取638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人民币125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76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锡芳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黄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