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二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08-03-1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绍兴市翰林工贸有限公司与浙江胜利热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翰林工贸有限公司,浙江胜利热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154号原告绍兴市翰林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建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百坤。被告浙江胜利热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惠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国强。原告绍兴市翰林工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胜利热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刁学伟独任审判,于2008年1月22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百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章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煤炭销售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煤,价格380元/吨。具体数量由被告过磅为准。协议同时约定,煤款在进仓后首付50%,余款在一个月内付清。原告于2005年12月16日合计供给被告煤2,828.56吨,合计价款1,074,852.80元。依据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05年12月16日支付其中的50%即537,426.40元,于2006年1月16日支付余款537,426.40元。可被告违背承诺,延迟至2006年5月10日支付10万元、5月31日支付4万元、6月7日支付60,171元、6月23日支付15万元、7月28日支付10万元、9月15日支付20万元、12月21日支付15万元、2007年1月11日支付10万元、2月13日支付10万元、4月23日支付24,681.80元,4月26日支付5万元。被告逾期付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4,285.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当庭辩称:原、被告之间发生煤炭买卖关系事实,因为原告没有开具壹票(一次性提供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被告逾期付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5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煤炭销售协议一份,以证明双方就买卖煤炭达成协议,并约定单价、数量等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2、过磅单十份,以证明被告于2005年12月16日收到原告供应的煤炭2,828.56吨的事实;3、加盖原告单位公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十二份,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全额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4、汇票及收款收据复印件十四份,以证明被告陆续付款的情况;5、原告致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惠祥的���讨函留底四份,以证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时间付款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均没有异议。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通过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履行。现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至今虽已付清全部货款,但均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及时付款,违反了双方签订协议时对被告付款期限的约定,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因原告没有提供壹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被告逾期付款。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一条约定:原煤价格为340元/吨,柯桥站至胜利电厂费用为40元/吨,到厂后壹票合计价格为380元/吨。可见壹票增值税发票指的是将煤价和运费全部开在增值税发票中,原告所开发票符合双方约定,且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只是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不能对抗被告按约付款的合同主义务,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买卖合同中付款权利人要求付款义务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约定付款期限的可参照公民定期借贷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即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胜利热电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翰林工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金537,426.40元自2005年12月16日至2006年1月15日止;本金1074,852.80元自2006年1月16日至2006年5月9日止;本金974���852.80元自2006年5月10日至5月30日止;本金934,852.80元自2006年5月31日至6月6日止;本金874,681.80元自2006年6月7日至6月22日止;本金724,681.80元自2006年6月23日至7月27日止;本金624,681.80元自2006年7月28日至9月14日止;本金424,681.80元自2006年9月15日至12月20日止;本金274,681.80元自2006年12月21日至2007年1月10日止;本金174,681.80元自2007年1月11日至2月12日止;本金74,681.80元自2007年2月13日至4月22日止;本金50,000元自2007年4月23日至4月25日止。上述利息均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浙江胜利热电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7元,依法减半收取578.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5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刁学伟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森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