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上民一初字第1447号
裁判日期: 2008-03-15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楼汉平与蒋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汉平,蒋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一初字第1447号原告楼汉平。被告蒋梅。原告楼汉平为与被告蒋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汉平诉称:2006年2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因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无从催讨,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楼汉平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2006年2月21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蒋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楼汉平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孙 丽审 判 员 崔 丽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莉萍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