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新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08-03-1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新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聋哑人。2007年12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马岗岭,陕西岚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赵景,陕西第二聋哑学校教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8)第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肖建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马岗岭,翻译人员赵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康复路丹尼尔商城二楼“风信子”饰品店,趁顾客吴某某与店主说话时,将该吴放在柜台上的包(经清点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3235元整)盗走,欲逃离时,被被害人吴某某和店主发现并将其当场抓获。赃物全部追回并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庭审中,亦不作辩解;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系犯罪未遂,又系聋哑人犯罪,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07年12月1日12时许,在本市康复路丹尼尔商城二楼“风信子”饰品店,趁顾客吴某某与店主说话时,将该吴放在柜台上的包(经清点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3235元整)盗走,欲逃离时,被被害人吴某某和店主发现并将其当场抓获。赃物全部追回并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吴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了其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数额及整个经过。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从不同角度证明了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的情况以及被抓获的情况。3、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明了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某的情况。4、扣押及发还赃款手续证明了公安机关扣押被盗赃款并已发还被害人吴某某的情况。5、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6、被告人张某某辩认作案地点笔录证明了被告人张某某辩认作案地点的情况。7、郑州市盲聋哑学校的证明材料及被告人张某某的学生证证明了其系聋哑人。8、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认笔录在卷,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被告人张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又系盗窃犯罪未遂,且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故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称理由成立,请求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焦继军代理审判员 孙宝霞代理审判员 刘康奇二〇〇八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