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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二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08-03-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杜月萍与孙瑞娟、王龙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月萍,孙瑞娟,王龙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223号原告杜月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秋农。被告孙瑞娟。被告王龙根。上述两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越明。原告杜月萍为与被告孙瑞娟、王龙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虞媛媛独任审判,于2008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秋农,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越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月萍诉称,原告与被告孙瑞娟系多年好友,自2005年12月以来,被告孙瑞娟以其丈夫王龙根承包湖塘泵站等建筑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13笔计415000元,由被告孙瑞娟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据。2006年10月,被告孙瑞娟的丈夫承包的湖塘泵站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工程款。原告催讨借款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瑞娟立即归还借款415000元,被告王龙根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孙瑞娟、王龙根辩称,原告所陈述的被告孙瑞娟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415000元不是事实。但415000元的确由孙瑞娟经手,用于湖塘泵站的建筑工程中,这些款项中由被告孙瑞娟作为经手人归还给原告75000元,其中福全金库工程结算的时候归还了25000元,另外以现金形式还归还了5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因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系职务行为,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故第二被告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原告杜月萍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1、收款收据13份,证明从2005年12月到2006年6月12日,被告孙瑞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15000元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抬头系湖塘泵站,体现了孙瑞娟是经办人,实际的借款不是与被告孙瑞娟发生的事实。证据2、婚姻状况证明1份,证明被告孙瑞娟与被告王龙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证据3、绍兴县鼎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1份,证明被告孙瑞娟向原告借款,是由于被告王龙根承包湖塘泵站缺少资金所致。两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内部责任制的承包合同是鼎立公司与王龙根的内部关系,与第三方没有关系。同时该证据恰恰证实,当初的工程是王龙根代表鼎立公司施工建设,他的行为代表鼎立公司的行为,杜月萍的钱是借给湖塘泵站工程的,故本案实际借款人应该是鼎立公司不应是两被告。被告王龙根是湖塘泵站工程的承包人,而被告孙瑞娟作为工程财务的负责人,即使孙瑞娟向原告借款成立,被告王龙根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记帐凭证1份(福全金库工程),证明对福全金库工程结算时,由被告孙瑞娟支付给原告杜月萍25000元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上面写的福全帐,是福全金库里的帐,与本案无关,原告也没有收到过该笔款项。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且被告孙瑞娟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孙瑞娟出具收款人为孙瑞娟、客户名称为湖塘泵站、内容为收杜月萍借款的收款收据13份,合计金额为415000元的事实。证据2系原件,且被告没有异议,可以证明两被告于1985年4月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3系原件,因涉及案外人,在本案中暂不作认定。但对原、被告双方陈述一致的被告王龙根承包湖塘泵站工程以及借款用于湖塘泵站工程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孙瑞娟已经归还给原告杜月萍人民币25000元,对福全帐中双方的债权债务,双方可另行结算。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2月25日至2006年6月12日,被告孙瑞娟出具收款人为孙瑞娟、客户名称为湖塘泵站、内容为收杜月萍借款的收款收据13份,合计金额为415000元。现原告以催讨上述借款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被告孙瑞娟与被告王龙根于1985年4月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孙瑞娟出具的收款收据,由其出面向原告杜月萍借款415000元事实清楚,现被告孙瑞娟抗辩的理由是借款系用于湖塘泵站工程,其系该工程的财务人员,对外借款是职务行为。对此评判如下:被告孙瑞娟并无证据证明其系绍兴县鼎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具有公司授权的对外借款的权限,或者对其对外借款的代理行为公司予以追认。故其主张的职务行为依法不能成立。同时,借款用于何处并不影响借贷主体的认定,被告孙瑞娟出具的收款收据,可以证明其系借款关系的相对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瑞娟归还借款41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王龙根根据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首先,该借款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两被告陈述,被告孙瑞娟向原告所借款项系用于被告王龙根承包的工程,而被告王龙根对该事实亦是明知,故该借款依法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次,被告王龙根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我国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承担的是共同偿还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龙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法律概念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被告辩称已经归还人民币75000元,因无证据证明,且原告表示否认,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瑞娟、王龙根应共同归还给原告杜月萍人民币4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25元,减半收取3763元,财产保全费4320元,合计人民币8083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52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八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沙利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