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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民二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08-03-1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淳安县汽车摩托车贸易有限公司与王作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汽车摩托车贸易有限公司,王作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二初字第176号原告淳安县汽车摩托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伟。委托代理人余炳成。被告王作标。原告淳安县汽车摩托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作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烟明独任审判,于2008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淳安县汽车摩托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炳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作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作出了宣判。原告淳安县汽车摩托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摩托车一辆。原、被告于当日签订欠款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于2006年12月30日前付清购车款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作标支付购车款5000元及利息4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款协议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之事实。被告王作标未到庭应诉,亦未书面答辩和提供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作标向原告淳安县汽车摩托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摩托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购车款,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逾期还款利息,是对其自身权利的行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作标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汽车摩托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款5000元。被告王作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支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作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蒋烟明二〇〇八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