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德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08-03-1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德清县武康镇人民政府与郭忠福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县武康镇人民政府,郭忠福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德民初字第574号原告德清县武康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强。委托代理人范荣坤。被告郭忠福。委托代理人叶旭弘。原告德清县武康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郭忠福(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沈晓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3月7日上午在本院武康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荣坤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旭弘到庭参加诉讼,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月18日签订书面租房协议书,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德清县武康镇三桥星华村上街头西街89号三桥敬老院,租房期限自2007年2月1日至2011年,同时还约定如遇政府建设需要时,被告无条件归还使用权。2007年8月2日原告经商量决定上述房屋收回用于其他建设,并通知了被告。2008年1月14日武康镇人民政府作出了武政函(2008)3号文件,同意三桥基督教堂异地重建,地址定在原三桥敬老院,2008年1月14日原告再次书面通知被告搬迁,被告不予理睬。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腾空房屋(原三桥敬老院)交付原告。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称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于2007年1月18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书》原件一份。原告用于证明被告承租了原告所有的三桥敬老院的房屋,双方对租赁事宜包括租房协议的第六条均作了约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2、2007年5月17日,德清县武康镇三桥村村民委员会、德清县武康镇人民政府、德清县国土资源局武康中心所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和德清县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原告用于证明:1、被告承租的位于德清县武康镇三桥星华村上街头西街89号三桥敬老院的房屋占地面积和场地占用的面积的情况以及土地使用权和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原告有权进行出租的事实;2、被告承租的位于德清县武康镇三桥星华村上街头西街89号三桥敬老院的土地面积为988平方米,使用权人是原告,权属类型为国有划拨的事实。3、2007年8月2日,原告发给被告的《通知》原件一份。原告用于证明2007年8月2日原告已通知被告,被告承租位于德清县武康镇三桥星华村上街头西街89号三桥敬老院因原告需要用于其他的建设,而通知要求被告于2007年11月4日前搬迁的事实。4、武政函(2008)3号《武康镇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三桥基督教堂异地重建的批复》原件一份。原告用于证明在2008年1月11日,原告以武政函(2008)3号文件的形式正式通知被告腾空房屋。5、2008年1月14日,原告发给被告的《通知》原件一份。原告用于证明原告在2008年1月14日根据双方的租房协议第六条约定,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并要求被告于2008年1月29日前搬迁的事实。6、德清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德民宗(2006)12号文件原件一份,原告用于证明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租房协议前出台的,当时由于同意异地重建的三桥基督教堂地址没有确定,所以原告把自己的房子暂时的租赁给了被告,由此在租房协议中约定了第六条,所以基督教堂重建是合法的事实。被告辩称,1、关于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书》,被告认为除了第六条外合同有效;2、该协议的第六条的约定是违反法律的规定的,是无效的;3、原告行使解除的条件不成就,该解除无效,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合同有效。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上述诉称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7年12月3日,被告与原告工作人员的谈话录音内容(当庭进行了播放)一件。被告用于证明:(1)、被告承租的房子是需要通过出让和招标的形式卖给宗教的。(2)、重建三桥基督教堂不是政府行为。2、被告在2007年12月7日和2008年1月22日的《答通知书》各一份。被告用于证明其对原告提出的解除租房协议有异议,并提出原告如要解除租房协议,需要双方协商解除,并对被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的事实。庭审中,本院将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交由对方进行了质证。本院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于2007年1月18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书》一份。被告质证对该《租房协议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租房协议的第六条,双方当时的约定属不明确,“如遇政府建设需要”,这个“政府”约定不明确,该条款内涵的约定也属不清楚,而且无条件搬迁也是违法的。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07年1月18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书》,意思真实出于自愿,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且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该协议时应是知晓原告的“政府”身份情况的。故该协议书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2007年5月17日,德清县武康镇三桥村村民委员会、德清县武康镇人民政府、德清县国土资源局武康中心所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和德清县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2007年8月2日,原告发给被告的《通知》一份。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在通知上写的是用于其他建设,而不是政府建设。本院认为,从该通知的内容上看,原告是根据双方租房协议的第六条规定通知被告在2007年前搬迁,应能理解原告已表明其是依据双方租赁合同规定而要求收回租赁产权而要求被告限期搬迁的态度,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武政函(2008)3号《武康镇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三桥基督教堂异地重建的批复》一份。被告质证对该批复没有异议,但对于三桥基督教堂异地重建地址原就选在被告承租的地方有异议。认为,土地到底是划拨还是出让不明确,如果是划拨的话是政府行为,如果是出让的话被告有优先购买权或是拍卖。教堂不包括在划拨的规定里,而且不是政府自建。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土地是国有的,那就要有划拨的手续。本院认为,该批复已明确:根据上级有关部门加强宗教场所管理,确保宗教场所安全的要求,以及民宗局德民宗(2006)12号文件精神,经研究同意三桥基督教堂异地重建,地址初定在原三桥敬老院地块(三桥集镇上街头西街89号)。故对原告用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5、2008年1月14日,原告发给被告的《通知》一份。被告质证对该通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有以下异议:(1)是其他原则;(2)搬迁的条件不成就;(3)没有对被告进行赔偿。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2008年1月14日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并要求被告于2008年1月29日前搬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6、德清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德民宗(2006)12号文件一份,被告质证认为,(1)按照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规定,应当报省一级批复,而且应当有工程项目批复;(2)既然该文件是在2006年11月13日,原、被告的合同是2007年1月17日,在被告全部装修好,机器进场后,要被告搬迁,显然这不是政府建设。本院认为,德清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德民宗(2006)12号文件明确批复:经研究同意三桥基督教堂异地重建,具体手续请与武康镇政府和县有关部门联系办理。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质证意见(1)系对该批复的合法性提出异议,非本案审查的范围,且被告并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该批复违法;被告质证意见(2)不能否定该批复的存在,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2007年12月3日,被告与原告工作人员的谈话录音一件。原告质证对该证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录音中谈话的人是谁都不清楚;本案的原告是武康镇人民政府,被告是郭忠福,被录音的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该证遭原告质疑,且被告未能证明该录音内容取得合法,故本院不予认定。2、被告在2007年12月7日和2008年1月22日的《答通知书》各一份。原告质证认为,这不是证据,只不过是被告的想法,被告要证明在接到原告的通知书后就答复了原告,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送达给了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将该二份《答通知书》送达原告,故被告主张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经过对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结合本案原、被告当事人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德清县武康镇三桥星华村上街头西街89号三桥敬老院(包括院内所有建筑及土地);租用期自2007年2月1日起至2011年,为五年;租金为每年人民币6000元,在每年一月底前一次性付清;如遇政府建设需要时,被告无条件归还使用权等。2007年8月2日,原告通知被告,按双方租房协议第六条“如遇政府建设需要时,乙方无条件归还使用权”的约定,要求收回租赁物用于其他建设。2008年1月14日,原告再次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双方之间的租房协议,并要求被告在2008年1月29日前搬迁未果。为此,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关于原告依据双方租房协议第六条“如遇政府建设需要时,乙方(注:本案被告)无条件归还使用权”的约定作为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否合法有效。综观本案现有证据及原、被告当事人双方的庭审陈述,原、被告在2007年1月18日签订《租房协议书》时,被告知晓原告的“政府”身份,双方租房协议包括第六条的约定内容明确,意思表示真实且出于自愿,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二是租房协议的解除条件是否成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从本案双方租房协议第六条“如遇政府建设需要时,乙方(注:本案被告)无条件归还使用权”约定的真实意思来理解,应是附解除条件的约定。原告将租赁给被告的租赁物用作“三桥基督教堂“异地重建需要,系政府依法支持宗教事业发展的行为,属原、被告租赁合同中约定的附解除条件情形出现。现原告已履行了提前告知义务,被告也已收到并知晓了原告的意愿,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解除符合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忠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空向原告德清县武康镇人民政府租赁的位于德清县武康镇三桥星华村上街头西街89号三桥敬老院(包括院内所有建筑及土地),交付原告德清县武康镇人民政府。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被告郭忠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晓忠二〇〇八年三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倪艳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