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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二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08-03-1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亚佳纺织有限公司与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亚佳纺织有限公司,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156号原告绍兴市亚佳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麦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申铁旗。被告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家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剑锋。原告绍兴市亚佳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2008年2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邓平平进行了公开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申铁旗、被告委托代理人蒋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2月4日被告称经营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同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转帐支票,被告于同年2月5日收到上述款项。该款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该借款与被告无关,被告于2001年5月18日将餐饮部承包给绍兴市江越贸易有限公司,承包期2008年8月19日止,在此期间餐饮部的债务应由绍兴市工越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原告应向绍兴市江越贸易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当事人提供下列证据:原告提供证据1、转帐支票存根原件1份、转帐支票复印件1份,已向法院申请向银行核实,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转帐支票系复印件,转帐支票的存根也没有加盖印章,可以自己写写,但该汇款不能证明就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应以法院向银行核实记载为准。被告提供证据1、承包合同1份,证明2001年5月18日被告将下属的餐饮部内部承包给绍兴市江越贸易有限公司,承包期2008年8月19日止,该债权债务应由承包的公司来承担。原告认为其对被告的内部关系不清楚,应当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证据1、因经法院核对后,该支票记载款项用途为借款,故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提供证据1、予以认定,可以证明2001年5月18日被告将下属的餐饮部内部承包给绍兴市江越贸易有限公司,承包期2008年8月19日止。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成立,证据充分,据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应当由绍兴市江越贸易有限公司承担的抗辩,因被告与绍兴市江越贸易有限公司之间是内部承包,且收款人是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餐饮部,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市亚佳纺织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00八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海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