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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西民二终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08-03-1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何桥与王拥军、白国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桥,王拥军,白国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西民二终字第3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何桥。法定代理人李炳国,男,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拥军,无业。委托代理人马清和,男,1955年1月1日出生,回族,西安汽车学会出租汽车分会会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国利。委托代理人马清和,男,1955年1月1日出生,回族,西安汽车学会出租汽车分会会长。上诉人何桥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07)雁民初字第2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10月9日7时30分许,白国利驾驶王拥军所有的陕A×××××富康牌小轿车沿科技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沣惠南路交叉口时,遇原告何桥驾驶的“别克”牌电动自行车沿交叉口东侧人行横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何桥受伤,车辆受损。经送西安高新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闭合颅脑损伤,肺挫伤。2007年6月20日出院,住院治疗254天,花费医疗费共计96894.87元(挂帐)。起诉时,已由王拥军支付28700元。本次交通事故何桥共花费交通费1530元。住院期间主张由其父陪护,但未出示陪护人相关的收入证据。何桥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坏赔偿,但未出示相关维修证据。王拥军花费门诊治疗费270.4元,修车费1655元,停运损失费4500元,理发费100元,车检费700元,拖车费500元,交通费43.6元。另查,2006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3013元。2006年10月30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国利负事故主要责任;何桥负事故次要责任。2007年5月16日西安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技术法医学伤残评定,何桥的伤情为四级伤残。2007年6月8日何桥起诉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称,2006年10月9日,其骑电动自行车穿人行道时,被被告白国利驾驶陕A×××××号出租汽车撞成重伤,至今于西安市高新医院救治。同年10月30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二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拥军通过交警二大队支付住院押金28700元,后期产生的所有费用分文未付。2007年5月16日西安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技术法医学伤残评定原告何桥为四级伤残。原告家属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用,被告均不予理睬。截止2007年5月28日原告共欠医院医疗费68194.87元。目前原告病情还需进一步治疗。综上所述,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拥军、白国利支付医疗费68794元、后续医疗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72元、营养费20000元、交通费3000元、护理费120000元、住宿费5080元、残疾赔偿金53326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财产直接损失费2220元,合计37659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拥军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本起交通事故中其没有任何过错责任,不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诉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主体不适格,其只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误,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请求法院查清事故真相,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重新认定,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现原告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医疗费是这起交通事故疗伤所产生的费用,医疗费97116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住院时何桥是在重症监护室,2006年11月22日开始医生才有医嘱说需要护理,截止2006年12月19日,在此期间的护理费才是正当的。原告至今未提供出院后需要护理的证据。病案首页上说原告出院时已治愈,就不存在出院后的护理费。2007年3月6日,原告已停止治疗,但至2007年6月20日出院,这三个月无任何住院记录,故这期间的费用不认可。关于精神损失费,因原告已要求伤残赔偿金,故应驳回。原交警部门出具的法医学伤残评定书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因为该司法鉴定书是由原告单方委托所为,不具备客观性、公正性、合法性,对被告显失公平,此司法鉴定书是无效的,故残疾赔偿金53526元应依法驳回。王拥军并于2007年7月12日提起反诉称,2006年10月9日7时许,其聘用的司机白国利驾驶陕A×××××号出租汽车沿科技路由东向西驶到沣惠南路丁家路口附近时两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二大队责任认定,认为白国利与原告何桥各负事故的主次责任。本起事故导致其车辆停运15天,造成损失4500元。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中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其所有的陕A×××××号为出租汽车,正用于运输经营活动,由于原告有过错造成其车辆停运15天,造成损失4500元。因这起交通事故还产生修理费1655元、理发费100元、车检费700元、拖车费500元、交通费43.6元,按3∶7比例原告应承担2249.58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支付其2249.58元,反诉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白国利辩称,我是个打工的司机,也没有钱,无赔偿能力,由法院判决。原告何桥就反诉辩称,王拥军主张15天的停运损失无依据;修理费要有票据为据;理发费、车检费、拖车费、交通费只部分有票据;3∶7比例没有任何依据证明;故对王拥军的反诉主张合理部分,其愿承担10%。因何桥出院时无力支付医疗费用,下欠医疗费68194.87元未付,西安高新医院未结帐,未出示正式结算收据。诉讼中,在原审法院的要求下,王拥军先行垫付给西安高新医院68194.87元,医方给予结算,并出示结算收据。原审庭审中,王拥军对西安市公安局出具的何桥伤残等级的鉴定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07年9月6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以陕中金司鉴中心(2007)医鉴字第487号法医学鉴定报告评定何桥此次损伤构成五级伤残。王拥军为此支付鉴定费920元。原审法院认为,白国利驾驶王拥军所有的陕A×××××富康牌小轿车与何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何桥重伤致残。经交通管理部门事故认定,白国利负主要责任,何桥负次要责任,此认定并无不当,应予认可。白国利及车主王拥军应连带承担相应主要赔偿责任(70%),何桥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30%)。故何桥要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医疗费一节,因为在本院的要求下,王拥军已全部垫付,所以按双方的责任比例何桥应承担部分,应予返还。残疾赔偿金因何桥系四川省农业户口,2006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高于陕西省标准,应按四川省的标准计算为妥。电动自行车损坏赔偿因其未提供维修证据,不予支持。住宿费及营养费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不予支持。陪护费部分,何桥主张系其父陪护,但未能提供相应的陪护人收入证明,本院参照何桥的伤情,考虑酌情按每月600元标准予以计算。王拥军反诉部分,根据事故认定,何桥应承担相应的次要赔偿责任,故反诉要求按比例赔偿其相应修车费、停运损失等费用,应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于2007年12月13日作出判决:一、被告王拥军(反诉原告)、白国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何桥(反诉被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72元,残疾赔偿金25309.2元,交通费1530元,陪护费5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38491.20元。二、原告何桥(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拥军(反诉原告)修车费、停运损失费、门诊医疗费、车检费、拖车费、鉴定费2606.70元,返还垫付住院医疗费29068.46元,共计31675.16元;上述一、二两项相互冲抵后,由被告王拥军、白国利连带给付原告何桥人民币6816.04元。三、驳回原告何桥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277元,由原告承担2638.50元;被告王拥军、白国利连带承担263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本案反诉费用25元由原告负担。上述判决于2007年12月18日宣判后,何桥不服,于2007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以3∶7比例划分主、次责任,无法律依据,应以1∶9比例划分主、次责任。(2)何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现头部致腹部插有一根管子,原审认定无后续治疗费,于理不通。(3)被上诉人给何桥造成重大伤害,原审仅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其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让人难以接受。(4)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何桥智力残疾,正常生活受到影响,需要他人陪护。原审法院不支持其出院后的护理费,不符合实际。(5)何桥正值青少年生长、发育的重要阶段,在这一时期身体受到如此大的伤害,被上诉人应支付营养费。(6)何桥所骑电动自行车被撞散架,无法修复,被上诉人应予赔偿;住宿费及部分交通费虽无票据,但确实发生,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何桥起诉的全部诉讼请求。王拥军、白国利则表示服从原审判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拥军雇佣的司机白国利驾驶富康牌小轿车与何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何桥重伤致残,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白国利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何桥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二)项“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轻骑车必须年满16周岁”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雇主王拥军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民事赔偿责任;白国利作为王拥军的雇员在驾车过程中有重大过失,应与王拥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何桥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系白国利驾驶的机动车与何桥驾驶的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相关规定双方之间的责任比例应以1∶9划分,原审判决以3∶7比例划分责任不当,应予以纠正。何桥花医疗费96894.87元;住院2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72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交通费以有效票据确认为1530元,住院护理费以每月600元计算为5080元,何桥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司法鉴定为头颅损导致智力缺损五级伤残,其今后日常生活间或需要帮助、护理,故何桥出院后的护理费应参照2006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3013元的标准计算20年的40%,即24104元,残疾赔偿金应结合其伤残等级按3013元计算20年为36156元。对何桥请求的营养费、住宿费、财产损失,因其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其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68336.87元,按1∶9责任比例计算,王拥军、白国利应连带赔偿何桥151503.18元,并赔偿何桥精神抚慰金10000元,扣除王拥军已支付的96894.87元,王拥军、白国利还应给付64608.31元。王拥军反诉主张其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门诊治疗费270.4元、修车费1655元、停运损失4500元、车检费700元、拖车费500元、交通费43.6元、鉴定费920元、理发费100元,共计8689元,何桥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按前述1∶9的责任比例计算,何桥应赔偿王拥军868.9元。综上,对原审判决第三项予以维持;对第一、二项应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07)雁民初字第226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07)雁民初字第22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王拥军、白国利连带赔偿何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4608.31元。三、变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07)雁民初字第22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何桥赔偿王拥军门诊治疗费、修车费、停运损失、车检费、拖车费、交通费、鉴定费、理发费共计868.9元。上述二、三项相互冲抵后,王拥军、白国利应连带给付何桥63739.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77元,由何桥承担2321元。王拥军、白国利连带承担2956元。反诉费25元由何桥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842元,由何桥承担1886元,王拥军、白国利连带承担295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二审案件受理费何桥均未预交,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何桥及王拥军、白国利将其应承担的部分在执行上述判决时一并向法院交纳。反诉费王拥军已预交,在执行上述判决时,由何桥直接支付给王拥军。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 兰代理审判员 王 泉代理审判员 赵红亮二00八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仇一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