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一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08-03-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方朝峰与张光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朝峰,张光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1013号原告方朝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岳云。被告张光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负责人陈兴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汉祥。原告方朝峰与被告张光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朝峰之委托代理人岳云、被告张光荣、被告太平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朝峰诉称:2007年5月7日,被告张光荣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的轿车途经绍兴市阳明路望仙桥附近地方时,在避让其它车辆的过程中驶入对向车道,与由南往北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一辆号牌为浙D×××××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张光荣立即赔偿给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车辆修理费等合计24706.74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光荣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数额由法院依法确定。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合理部分的损失愿意进行赔付。原告的医药费根据医保规定应扣除57元;原告主张每天170元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提供相应工资单及纳税证明;对交通费、施救服务费无异议;车辆修理费应按照对方保险公司评估价格进行赔付;对事故车评估费,因不是对方保险公司评估,故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7日,被告张光荣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的轿车途经绍兴市阳明路望仙桥附近地方时,在避让其它车辆的过程中驶入对向车道,与由南往北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一辆号牌为浙D×××××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上乘客岳云、安雅芬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张光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系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职工,在本次事故中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438.8元(医保核定381.8元),误工费512.94元,交通费100元,车辆修理费22605元,评估费780元,施救服务费270元,合计24706.74元。另查明,被告张光荣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6万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从2007年1月19日起至2008年1月18日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本、医药费发票5份、医疗证明书1份、招商银行绍兴市支行证明1份、评估结论书1份、评估费发票1份、修理费发票1份、施救停车费发票1份、行驶证及驾驶证各1份、交通费发票1组、被告太平洋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条款各1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查明事实及作出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张光荣也无异议,予以确认。因被告张光荣已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太平洋公司赔偿,医疗费超过医保范围的由被告张光荣负责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施救服务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由交警部门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包括评估费在内应予一并确认,被告太平洋公司抗辩应由相应的保险公司评估,缺乏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赔偿给原告方朝峰24649.74元,被告张光荣赔偿给原告方朝峰57元,此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元,减半收取209元,由被告张光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跃二〇〇八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