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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湖民一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08-03-14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姚金琴与龙文琴、潘根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文琴,姚金琴,潘根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湖民一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文琴(又名龙琴),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金琴,农民。委托代理人孔惠良。原审被告潘根荣,农民。上诉人龙文琴为与被上诉人姚金琴、原审被告潘根荣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2日作出的(2007)湖吴民一初字第2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2月14日,姚金琴骑自行车途径湖州市吴兴区东林镇褚家庄路段时,与龙文琴驾驶的摩托车(无照无牌)发生碰撞,造成姚金琴受伤的交通事故。2006年2月23日,由湖州市东林镇星敏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对伤者的医疗费及其他款项按有关规定结算,双方按25%与75%的比例负担等条款。该调解协议书由姚金琴的丈夫金勤荣(代表姚金琴)和龙文琴的丈夫施桂土(代表龙文琴),以及双方的担保人(龙文琴方的担保人潘根荣)、主持调解人、调解参加人等签字,调解委员会盖章。姚金琴受伤后,经医院治疗(先后住院二次)用去医疗费约人民币29300元,由双方按调解协议书确定的比例分别予以支付,其中,姚金琴方支付人民币29300元×25%,约计人民币7325元;龙文琴方支付25300元×75%,约计人民币21975元。姚金琴受伤经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及医疗鉴定书,2007年7月23日,姚金琴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姚金琴为其余赔偿款诉至本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龙文琴驾驶摩托车与姚金琴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姚金琴受伤,2006年2月23日由湖州市东林镇星敏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而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由姚金琴的丈夫与龙文琴的丈夫分别代表原、被告签字,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本身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且协议约定的对姚金琴受伤所用去的医疗费已由原告家庭承担25%与被告龙文琴家庭承担75%,予以履行,对其余赔偿款仍按25%与75%分担亦作了认可;依法对该调解协议确认有效。对此,龙文琴应按已定比例对龙文琴给予赔偿;潘根荣在该调解书上签名担保,理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审法院对姚金琴损失数额核准如下:姚金琴受伤(除医疗费外)应计算误工费(参照2006年浙江省农村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及医院证明,23715元/年÷365天×23天即二次住院+23715元/年÷12个月×15个月即出院后)计人民币31138元,残疾赔偿金(参照2006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7335元/年×20年×20%)计人民币29340元,护理费(参照2006年浙江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及医院证明,24343元/年÷12个月×3个月)计人民币6086元,司法鉴定费及拍片费计人民币1230元,营养费(参照医院意见,30元/天×90天)计人民币27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合计人民币80494元。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龙文琴尚应赔偿姚金琴(80494元×75%)计人民币6037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潘根荣对龙文琴尚应赔偿姚金琴之款项,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姚金琴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6元,由姚金琴负担人民币226元,龙文琴负担人民币680元。宣判后,龙文琴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道路交通事故和责任大小的唯一依据是“调解协议”,该协议没有事故发生当事人的签字和授权人的签字,仅是双方当事人的配偶对部分医疗费等费用的处理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并无约束力,更不能作为法院认定责任大小的依据。二、一审裁判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适用《担保法》第21条第2项属适用法律错误。《担保法》第1条规定该法适用“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本法”;第2条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实现债权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因此潘根荣承担担保责任无法律依据。同时原审法院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也属不当。受该法调整的“道路”并非本案事发的道路。三、上诉人认为并未与姚金琴发生交通事故,只是我丈夫为了息事宁人,才去签了作一次性了断的协议,事后才发现是姚金琴和村干部给我丈夫设下的圈套。一审法院认定本人和姚金琴相撞及需要承担75%的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姚金琴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姚金琴答辩称:一、本案真正事实是龙文琴无牌无照驾驶摩托车与本人相撞后才要求村里调处,村调解委在了解事实存在并要求双方各户都有担保人参加的情况下进行了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龙金琴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都无异议,早已默认事实存在,现在想一推了之,实在不应该。二、村委会为了能使因车祸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得以顺利解决,侵权之债落到实处,要求双方提供担保人到场并无不当,正是为了有效解决纠纷。本案中潘根荣参加了调解,并在协议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就应当履行担保之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龙文琴与姚金琴有无发生交通事故及金勤荣与施桂土签名的《调解协议书》对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约束力;二、潘根荣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龙文琴与姚金琴相撞的交通事故虽然没有公安机关交管部门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但湖州市东林镇星敏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06年2月23日制作的《调解协议书》已对纠纷的起因作了载明是因为褚介庄路段车祸事故,双方户主要求村组织调解。结合龙文琴在一审庭审时和二审本院对其调查时是因为车辆刚买没多久,还没上牌照,怕报警后车辆没有了,所以没有报警的陈述,因此龙文琴驾驶摩托车与姚金琴相撞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龙文琴上诉称其并未与姚金琴发生交通事故,只是其丈夫施桂土为了息事宁人,才去签了个作一次性了断的协议,其实是姚金琴和村干部设下圈套的上诉理由因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在星敏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书》中对赔偿项目作了按规定结算的约定,并明确了双方责任的分担比例,并由金勤荣和施桂土代表当事人姚金琴和龙琴签字。本案中龙琴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姚金琴在村调解委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所规定的当事人一方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调解协议的法定情形,且双方已对医疗费部分按该协议约定的比例作了实际履行,因此对姚金琴和龙文琴均具有约束力,故龙琴有关该《调解协议书》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由于龙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姚金琴在村调解委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具有无效或者可申请撤销的情形,因此双方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这个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明确下来,不存在争议,潘根荣以担保人的身份对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审判令其对龙文琴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龙文琴称潘根荣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本案当事人两车相撞的事发路段是否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道路”,并不影响本案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12元,由龙文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丹红审 判 员  茹卫泽代理审判员  沈国祥二〇〇八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史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