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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新民初字第3268号

裁判日期: 2008-03-14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原告韩咏梅与被告陕西省建材医院人事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咏梅,陕西省建材医院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新民初字第3268号原告韩咏梅,女,1952年元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美荣,女,195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延祥,男,1937年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省建材医院,住所地本市咸宁路***号。法定代表人宋润珍,院长。委托代理人尚丽娟,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维莉,女,195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韩咏梅与被告陕西省建材医院人事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咏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美荣、赵延祥,被告陕西省建材医院委托代理人尚丽娟、赵维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咏梅诉称,被告违反国家有关文件政策克扣原告40%的工资,现要求被告向原告补发克扣的40%的工资共计25707元,赔偿原告应得工资25%的赔偿费6426.75元,被告按文件规定为原告足额交纳住房公积金8491.34元,并赔付利息2971.97元(按贷款年利率7%计息)。被告陕西省建材医院辩称,被告依据国家有关文件规定制定了我单位的人事制度改革实施意见及其附件关于职工提前离岗的暂行规定,该规定符合国家文件精神,原告对提前离岗的待遇是明知的,且原告以书面申请的形式提出离岗的请求,但原告于2007年8月才申请人事仲裁,显然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被告陕西省建材医院在其首届职代会第八次代表大会上讨论了“陕西省建材医院人事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及其它附件”,2002年4月,被告以陕材医(2002)12号下发了《关于下发<陕西省建材医院人事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该通知言明《陕西省建材医院人事制度改革实施意见》及其附件《关于职工提前离岗的暂行规定》经院务会研究并于2001年12月30日院一届第八次职工代表会议和2002年3月19日第十四次职工代表组长扩大会议审议通过,请贯彻执行。《关于我院职工提前离岗的暂行规定》载明:凡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原则上实行提前离岗:①一般干部,年龄在48岁以上(含48岁)的女职工;离岗人员按本人职务工资或等级工资全额发给(60%固定工资),含护士10%;住房公积金按60%固定部分(含护士10%)发给。2002年3月20日,原告韩咏梅向被告书写了离岗申请言明:本人1968年参加工作,本人同意提前离岗,特提出离岗申请。被告于2002年3月31日以“提前离岗审批表”同意原告提前离岗。2007年8月,原告韩咏梅向陕西省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陕人仲裁字(2007)第3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原告的申请已超出法定时效及不属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而不予受理。2007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证据有:①陕人发(2001)46号关于印发《陕西省深化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及陕西省卫生事业单位人员分流及未聘人员安置意见言明,对该意见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在这次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首次聘任期间允许职工提前离岗,女干部年满50周岁或连续工龄满30年以上者,本人申请,组织批准,允许提前离岗。提前离岗后档案工资照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与在职职工同等对待;②关于我院职工提前离岗的暂行规定;③原告韩咏梅等人书写的提前离岗申请书言明,我们反复学习了陕人发(2001)46号文件,对附件六中第八条鼓励提前离岗非常理解,我们体谅国情、民情及院情,同意提前离岗;④2001年12月,原告等人向陕西省建材总公司领导的致函;⑤陕西省总工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张美荣同志因与院方就“集资房罚款、内退工资争议及医疗事故致残”等事件发生纠纷,曾6次来我室信访;⑥原告的工资发放凭证;⑦仲裁委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陕西省建材医院出具的证据有:①陕人发(2001)46号文件;②国办发(1993)85号文件载明,差额拨款单位,其工资构成中固定部分应占60%,活的部分占40%;③陕材医(2002)12号关于下发《陕西省建材医院人事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及关于我院职工提前离岗的暂行规定;④原告所写的离岗申请;⑤被告对原告提前离岗审批表;⑥陕西省建材工业总公司的函件言明,被告的关于人事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经总公司研究同意提交医院职代会审议通过后实施执行;⑦被告工会首届职代会第八次代表大会的报告及该会议代表分组名单、代表签到名单、列席代表签到名单;⑧陕人发(2006)147号文件。本院认为,被告陕西省建材医院依照国务院国办发(1993)85号文件精神,以其自身为差额拨款单位,其工资构成中固定部分应占60%,活的部分占40%及劳动法规定的按劳分配原则而制定的职工提前离岗的待遇“离岗人员按本人职务工资全额发给(60%固定工资)”,向原告支付了全额职务工资,被告的这一行为于法有据,被告没有克扣原告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需加发相当于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与法相悖,依法不予支持。再者,原告于2002年3月就明确看见了被告下发的文件关于我院职工提前离岗的待遇为只向原告发放全额职务工资(60%的固定工资)及住房公积金按60%(工资)固定部分发给,此时,被告也就书面通知了原告其拒付给原告另外40%的工资及住房公积金的交付情况,此时原、被告人事争议就已发生,原告就应在法定仲裁时效内申请人事争议仲裁,然原告于2007年8月才申请人事争议仲裁,这显然已超过法定仲裁申请时效,原告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工资及补交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于法相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付其住房公积金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依法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咏梅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原告韩咏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涛审 判 员  王 玮代理审判员  王 钰二〇〇八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