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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二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08-03-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晓敏与绍兴县佳雨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敏,绍兴县佳雨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426号原告李晓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屠鹏娟。被告绍兴县佳雨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彩菊。原告李晓敏(明)因与被告绍兴县佳雨服饰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维山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屠鹏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佳雨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敏诉称:2006年11月份起,被告因需陆续向原告购买花边、挂球等辅料,计价款23004.40元。嗣后,原告多次就该款向被告催讨,均遭被告推诿搪塞,至今分文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付清货款23004.40元。被告绍兴县佳雨服饰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口头辩称:原告所诉称的货款23004.40元是不错的,我们予以承认,但主要是原告所送货物比口头约定的数量要多,现要求将原告多做货物退还,并由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1月至2007年4月,原、被告经口头协商约定由原告公给被告花边、挂球等辅料,总计价款23004.40元。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借故拒付,原告遂诉至本院,酿成纠纷。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交的送货单11份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设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是,内容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004.40元,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理应恪守信用,按约付款,然其借故拒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被告所持抗辩理由,本院认为:1、货物多送问题。因被告未能对自己的主张提出相应的事实依据,且已对原告的送货单签收确认,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开具增值税发票问题。因原、被告对此未有约定,故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佳雨服饰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李晓敏货款23004.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375元,适应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87.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倪维山二〇〇八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陈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