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二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08-03-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富陵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绍兴县经济贸易局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富陵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绍兴县经济贸易局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378号原告浙江绍兴富陵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顺德、陶鹏。被告绍兴县经济贸易局。法定代表人沈小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东平。原告富陵公司为与被告经贸局保证债务追索纠纷一案,于2004年6月21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答辩期间,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并将案件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同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海东独任审判,经2004年9月29日、11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后于同年12月3日以(2004)绍经初字第1393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05年8月24日重新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又于2005年9月28日、12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6年2月22日作出(2005)绍民二初字第1685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以(2006)绍中民二终字第22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一审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7年2月26日重新立案并组成新的合议庭,于200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原告要求时间与被告自行协商,本院于同年11月20日中止了本案的审理。2008年1月15日经原告申请恢复本案的审理,并于2008年1月3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富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鹏、被告经贸局的委托代理人楼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陵公司诉称,1998年12月,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绍兴县支行(以下简称“绍兴县工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原告作为保证人在350万元最高额内对绍兴县地方工业纺织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公司”)向绍兴县工行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后纺织公司向绍兴县工行贷款300万元未还,原告代纺织公司偿还了贷款300万元及利息。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后,向纺织公司追偿代偿款项无果而于2001年11月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纺织公司先期偿还50万元。同年12月该院以(2001)越经初字第17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纺织公司归还原告人民币5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10,010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2002年10月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后,因纺织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裁定终结执行。2003年底,原告从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获悉,纺织公司系于1998年成立的独立企业法人,绍兴县乡镇企业管理局(以下简称“乡企局”)系其主管部门。1998年1月20日至1999年12月31日乡企局分八次向纺织公司收取管理费115,049.09元;1986年1月18日至1992年1月27日该局又七次无偿收取纺织公司利润407,270.48元。2002年乡企局被撤销并入经贸局,即本案被告。原告认为,乡企局收取纺织公司522,319.57元无法律依据,应当退还用于清偿纺织公司债务。故起诉要求被告清退原乡企局向纺织公司所收取的522,319.57元用以偿还纺织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债务范围为原告为纺织公司代偿的借款50万元、为向纺织公司行使追偿权而支出的诉讼费用10,010元及纺织公司未按生效民事判决履行还款义务而应支付的逾期利息)。被告经贸局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时口头辩称,一、绍兴县地方工业纺织公司系独立法人,根据民法通则48条,集体所有制企业法的相关规定,企业法人应以自己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绍兴县地方工业纺织公司的主管部门原绍兴县乡镇企业管理局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起诉绍兴县经济贸易局违反了民事诉讼的一事一诉的原则,绍兴县地方工业纺织公司作为原绍兴县乡镇企业管理局下属公司,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在2001年11月原告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追偿的民事诉讼,越城区法院已作出了民事判决书,原告现又就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向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违反了一事一诉的原则。三、原告起诉被告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越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显示,原告应于2002年12月30日前提起诉讼行使追偿权,因为中国工商银行绍兴县支行是2000年12月29日从原告帐上划款50万元,所以原告在2000年12月29日履行了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在2002年12月30日前向被担保人提起民事诉讼。现原告于2004年5月8日提起诉讼,显然超过了追偿的诉讼时效期间。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替绍兴地方工业纺织公司清偿债务,既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绍兴县乡镇企业管理局向绍兴县地方工业纺织公司收取管理费和利润本身也没事实依据。五、根据农业部、财政部1998农企业字第11号文件,原绍兴县乡镇企业管理局向绍兴县地方工业纺织公司收取管理费或利润有法律依据。绍兴县地方工业纺织公司是由绍兴县乡镇企业管理局投资设立的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条例》的规定,企业有利润,投资人有权向企业收取利润。在1986年至1992年期间,绍兴县地方工业纺织公司每年都有利润产生,投资人向被投资企业收取一定利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六、即使原绍兴县乡镇企业管理局向绍兴县地方工业纺织公司收取的利润或管理费不符合有关的政策或法律,但绍兴县乡镇企业管理局已经在绍兴县地方工业纺织公司职工下岗分流过程中拨付给绍兴县地方工业纺织公司681,700元,这个金额已超过了原绍兴县乡镇企业管理局向绍兴县地方工业纺织公司收取的522,319.57元。七、即使原绍兴县乡镇企业管理局要承担清退责任,也与被告之间没有关系,被告与原绍兴县乡镇企业管理局之间不是法律上的合并关系,在政府文件中很明确原绍兴县乡镇企业管理局的经济方面的职能并入被告,原绍兴县乡镇企业管理局没有将资产和全部人员并入被告,被告是新设立的局。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1年12月6日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1)越经初字第17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绍兴县地方工业纺织公司应归还给原告50万元及承担垫付的案件受理费10,010元;1998年12月原告与工商银行县支行签订保证合同,2001年11月26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2、2002年10月25日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2)越法执字第809-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绍兴县地方工业纺织公司已歇业,且于2001年12月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该案件已终结执行。3、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商登记档案一组,证明绍兴县乡镇企业管理局系绍兴县地方工业纺织公司的开办单位、主管部门。绍兴县地方工业纺织公司是于1984年成立的集体企业,2001年12月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详见绍兴市越城区民事裁定书)。4、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侦大队从绍兴县地方工业纺织公司调取的记帐凭证十五份及所附相应的凭证,共计五十三份(复印件),证明绍兴县地方工业纺织公司原主管部门绍兴县乡镇企业管理局从1998年1月20日-1999年12月31日陆续向绍兴县地方工业纺织公司收取管理费115,049.09元及于1986年1月18日至1992年1月27日收取利润407,270.48元,合计522,319.57元;5、2004年1月17日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及申请调查报告一份,以证明证据4客观真实的事实;经本院向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侦大队进行核实,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侦大队于2004年1月17日出具了证明,证实证据4与原件的一致性。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中适用国务院国发(1990)68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附国发(1990年68号文件)及法释(2001)8号司法解释(《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清退原乡镇企业局已收款项具有法律依据。7、原告申请法院调查绍兴县乡镇企业管理局与绍兴县经济贸易局之间关系的申请报告一份,证明绍兴县乡镇企业管理局并入绍兴县经济贸易局。经本院向绍兴县人事局、财政局进行了查询,绍兴县人事局2007年6月27日书面答复,没有下发过原绍兴县乡镇企业管理局撤销后有关该局债权债务及资产的处理文件。绍兴县财政局2007年6月20日书面答复,原绍兴县乡镇企业管理局职能并入绍兴县经济贸易局时,账面结余为-60,731.75元。8、中共绍兴县委(1999)79号文件(关于县属国有企业职工分流中劳动关系处理的若干意见),证明职工下岗分流的费用首先由企业承担,企业无法解决,由主管部门调剂,县政府财政支付。9、工商变更登记一份,证明2005年6月17日原浙江绍兴富陵塑料纺织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绍兴富陵塑料制品有限公司。10、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绍中民二终字第6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中不存在一事二诉的情况,原告是基于不同事由起诉,该裁定书已记载了绍兴县乡镇企业管理局并入绍兴县经济贸易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这两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就同一事实已向越城区法院提起了诉讼,判决书和裁定书可以看出本案已超出了诉讼时效。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可以证明绍兴县地方工业纺织公司系由绍兴县乡镇企业管理局出资设立,绍兴县乡镇企业管理局既是主管部门也是投资单位。证据4、5证据来源不合法,是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侦大队插手经济纠纷,违反公安部的有关文件,该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6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些文件或规定不适用本案,本案中原绍兴县乡镇企业管理局投资设立的绍兴地方工业纺织公司系县属大集体,不属于国务院清理整顿的对象,也不属于(2001)第8号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企业。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74号、75号文件,绍兴县乡镇企业管理局并不是撤销后全部并入绍兴县经济贸易局,而是该局的相关行政职能并入绍兴县经济贸易局,同时绍兴县乡镇企业管理局撤并的时候没有将相应的资产、财务、人员全部并入绍兴县经济贸易局,所以该文件仅仅是行政职能的并入。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调剂本身就包含有主管部门内部进行调剂,由于绍兴县乡镇企业管理局下属有很多企业,从其他好的企业中上缴的部分资金中调剂给部分资金不足的企业,处理下岗分流的经费。证据9、10没有异议。为证明其反驳主张,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绍兴县地方工业纺织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资料二十二页,证明绍兴县地方工业纺织公司是原绍兴县乡镇企业管理局出资设立,既是主管部门也是出资单位,绍兴县地方工业纺织公司是独立法人。2、1986年至1991年绍兴县地方工业纺织公司利润申报表五份,证明原绍兴县乡镇企业管理局在绍兴县地方工业纺织公司每年有利润的情况下,按一定比例收取利润有法可依。3、中共绍兴县委(2001)74号、75号文件各一份,证明原绍兴县乡镇企业管理局与绍兴县经济贸易局之间的关系,绍兴县乡镇企业管理局仅仅是行政职能并入被告,其撤销后资产或人员并不是全部并入被告。4、绍兴县预算会计结算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绍兴县乡镇企业管理局撤销后将行政职能并入绍兴县经济贸易局时,绍兴县乡镇企业管理局的财产是负资产。5、绍乡企(2000)34号文件、绍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抄告单、绍兴县地方工业纺织公司出具给原绍兴县乡镇企业管理局的收据、现金支票存根一份、绍兴县地方工业纺织公司分流费用测算表、绍兴县地方工业纺织公司报告、原绍兴县乡镇企业管理局记帐凭证、绍兴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绍兴县地方工业纺织公司在职工分流时因严重资不抵债,经原绍兴县乡镇企业管理局报告,绍兴县人民政府财政拨款用以支付纺织公司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职工一次性经济补偿、补贴、六个退休职工统筹费,合计681,700元的事实。6、农业部、财政部(1988)农(企)字第10号及浙江省乡镇企业管理局,浙江省财政厅、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的浙乡企计(1998)字第330号、(1988)财农404号、浙农银(1988)270号文件各一份,以证明绍兴县乡镇企业管理局可以收取管理费。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至于有否利润我们不清楚,利润表只是概括,有否利润应看财务的报表及季度报表。被告的证明目的是错误的,本案中的投资主体是机关单位,并不是商业性企业,根据法律规定并不是以盈利为目的。从注册验资报告,绍兴县地方工业纺织公司成立时绍兴县乡镇企业管理局资金投入是60万元,这并不是作为单位投入而是拨款性质,且使用条件是无偿的,并不享有经济回报的权利。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文件上表明是并入,同时并入之后绍兴县乡镇企业管理局就撤销了,组建成立了绍兴县经济贸易局,从这个过程就可以看出是机关法人之间的新设合并。机关法人的合并是以行政权利为核心的合并,所有编制全部都划入了绍兴县经济贸易局。证据4绍兴县乡镇企业管理局是否属于负资产,这需要法定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而不应由政府的会计结算中心出具证明来反映,而应从其他福利帐号有无资产来反映,是否实际接受财产并不影响被告承担义务的责任。证据5①乡企局文件的陈述是否真实原告不清楚,因为其中有纺织公司的资产和负债,但未经相关职能部门测算,不能证明转制过程,②抄告单明确下岗分流费用有四笔,但其中30,800元是纺织公司自己的财产,与本案无关,③收据从表面看不真实,因为出具收据时间是2000年6月27日,并注明155,500元以现金方式收到的,而同时被告提供的④现金支票出票日期却是2000年6月28日,如果该款项确是从原乡企局提取,则收受时间也应是2000年6月28日或之后,且凭现金支票存根也无法证明已经提取,⑤测算表也不真实,上述收条注明是纺织公司收到155,500元,表明由纺织公司发放,应由纺织公司做帐,但测算表却做在原乡企局的帐上,另测算表的十二人签名只能证明对测算结果的认可,同时也无法查实该十二人确是纺织公司员工,故该测算表也不能证明实际已发放,⑥纺织公司的报告和⑦原乡企局的记帐凭证也不能证明被告已付60,000元,因为没有支付凭证,⑧绍兴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及与抄告单中的466,200元是否同一需要核实。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所有文件指向的对象是凡是乡镇企业的工业企业、商业企业,本案中绍兴县乡镇企业管理局是具有管理职能,绍兴县乡镇企业管理局设立的绍兴县地方工业纺织公司并不属于乡镇企业范畴,因此所有的文件只是说明绍兴县乡镇企业管理局在行使行政权利时可以收取相关的费用。所有管理费的收取比例需要县财政部门确定,目前为止我们没有看到县财政部门出具的规定。从文件的效力上讲,所有的文件都是省一级或部一级的文件,这只能作为内部规章来定性,并不能作为法律文件来定性,而原告提供的是国务院的文件规定,效力上讲应以国务院的文件规定和司法解释为准。原告在本案原审时申请本院调查绍兴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收到社会保险费466,200元的书面凭证。本院接受申请后依法派员调查,绍兴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05年11月22日提供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资金收(支)通知书复印件并注明其中包括纺织公司应付社会保险费466,200元。该证据原告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中内容有异议,因为该凭证不是金融机构的凭证,不能证明款项已实际支付,且其中也不能看出划入款项中已包括纺织公司应付社会保险费,即与本案无关;被告表示没有异议,同时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异议,故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已将纺织公司应付社会保险费划入绍兴县社保中心。通过原被告庭审中相互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9、10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因被告均无异议,故应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二、原告提供的证据4、5系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取证于纺织公司,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异议及其来源非法,故证据4、5应作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予以认定;三、原告提供的证据8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本案没有证明力。四、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性文件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其客观真实性和合法性,当然应予确认;五、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因原告未提出真实性异议,予以认定;六、被告提供的证据6不适用本案;七、本院依法向绍兴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调取的书面凭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8年12月10日原告富陵公司与绍兴县工行签订编号为98年证字第1-12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自1998年12月10日至2000年12月10日期间为纺织公司向绍兴县工行在最高金额为3,500,000元内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纺织公司违约时贷款人即绍兴县工行有权向原告追偿并从原告在贷款人处的帐户直接划款;1999年10月27日,纺织公司与绍兴县工行签订编号为99借字第1-49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自1999年10月27日起至2000年5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5.3625‰,原告根据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保证。后绍兴县工行依约向纺织公司发放贷款500,000元,但纺织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绍兴县工行于2000年12月29日在原告帐户上直接划款500,000元用以偿还纺织公司应归还的借款。因纺织公司未及时清偿原告代偿款项,原告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纺织公司支付人民币500,000元。该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01)越经初字第1755号民事判决,判决确定纺织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款项50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0,010元。判决生效后,纺织公司未按期履行,原告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根据查明事实依法于同年10月25日以(2002)越法执字第809-2号民事裁定终结上述(2001)越经初字第175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1984年1月25日,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设立集体企业绍兴地方工业纺织公司,注册资金65万元,后依法变更为纺织公司,注册资金221万元,主管部门、出资者均为原乡企局。1986年1月至1999年12月间,纺织公司向原乡企局上交管理费等合计522,319.57元。2000年4月27日,因纺织公司严重亏损,职工分流,原乡企局向绍兴县人民政府请示,要求解决缺口分流资金661,280元。同年6月15日,绍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向原乡企局、绍兴县财政局、体改委及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送抄告单一份,同意由县财政一次性补偿职工135,000元,应上交社保部门466,200元实行挂帐并搞好职工的三证发放,退休职工的提留费用60,000元由主管部门筹措解决,企业自有住房基金30,810元用于一次性补偿职工分流费用。2000年6月28日,经原乡企局领导审批同意,原乡企局给付纺织公司现金155,500元用于该公司12名职工的下岗分流,同年7月4日原乡企局同意支付纺织公司6名退休职工提留费60,000元,并作其他应付款入帐处理。2001年12月,纺织公司被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纺织公司应付社会保险费466,200元由绍兴县财政于2004年划入绍兴县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根据2001年11月15日中共绍兴县委(2001)74号文件(中共绍兴县委绍兴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县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原乡企局职能并入新组建的被告经贸局,当时原乡企局帐面余额为-60.731.75元。原乡企局的债权债务未进行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基于曾为纺织公司向绍兴县工行贷款提供担保并在纺织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时承担了代偿债务的保证责任而依法向纺织公司行使保证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但因纺织公司已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且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执行,致原告向纺织公司直接行使的追偿权未能实现。原乡企局作为纺织公司的出资者、主管部门,在纺织公司经营期间,曾陆续向纺织公司收取管理费等合计522,319.57元之事实,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根据1990年12月12日国务院国发﹤1990﹥68号文件(《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及2001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8号司法解释(《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精神,原乡企局应当在上述收取的资金限度内,对纺织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基于原乡企局的收款事实及原乡企局职能并入被告之事实而诉讼要求被告清退上述款项以清偿纺织公司对其所负债务,未违反企业法人有限责任原则,也不属于重复起诉,故被告相关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在2000年12月29日依法向绍兴县工行承担了保证责任,但原告已于2001年11月向纺织公司提起追偿权诉讼,2002年10月25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裁定该院(2001)越经初字第1755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原告基于不同诉由而于2004年6月21日向该院提起本案诉讼,且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知悉原乡企局收款事实起至其提起本案诉讼止已超过二年,故被告有关原告诉讼已届法定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之辩称,本院也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基于原乡企局曾向纺织公司收取款项而要求被告清退该款项以圆满其债权,诉讼理由正当,然因原乡企局收款后为解决纺织公司的职工分流等而支付给纺织公司的款项金额已大于其收取的款项金额,故原告诉请的事实基础已丧失。原告再要求被告清退有违公平原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绍兴富陵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3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233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 伟审判员 王立森审判员 黄关水二〇〇八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易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