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08-03-14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陈立铨与周军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军华,陈立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军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铁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立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华平。上诉人周军华为与被上诉人陈立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昌县人民法院(2007)新民一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2月14日接收原审法院移送的上诉状及全部卷宗材料,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7年4月1日早晨,原告与被告在双方房屋前水沟处为砌石坎之事发生争执纠纷,进而发生推拉行为,纠纷中被告按住原告头部,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之伤经新昌县人民医院治疗,化去医疗费5165.35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结合原告受伤程度及需实际休息时间,应考虑的误工时间为半个月左右,加上原告住院期间,应认定的误工损失为992.25元(25天×39.69元/天),护理费400元(10天×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0天×15/天),合计经济损失人民币6707.60元。现原告诉请赔偿来院。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在纠纷中采取了抓原告头颈并将原告按在地上等方式致原告倒地受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纠纷中先去拉被告脚等过激行为,客观上促使了双方矛盾的激化,其行为对于双方纠纷的发生也存在明显的过错,故可减轻侵害人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综上,现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过高部分及被告辩称没有殴打原告而不愿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难以满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军华赔偿陈立铨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6707.60元的60%计人民币4024.5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陈立铨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其它诉讼费2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25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25元,限本案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周军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邻居住。2007年4月1日上诉人为了填自家门前的路正准备砌石坎,在翻石头时,被上诉人出来阻止上诉人,为此两人发生争吵,引起纠纷。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拉被上诉人头颈,并将其按在地上,不是事实。2、一审认定的人身伤害赔偿案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只采纳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而排斥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能证明被上诉人与本案无关的病情证明。被上诉人常年因自身有病,趁与上诉人发生纠纷之机加害上诉人,其在医院医治的不是在纠纷中产生的所谓“伤害”,而是其本身的疾病,其所医疗之化费应该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同时被上诉人在原审仅提供病历和发票来提供放射资料。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使之不袒不纵,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特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陈立铨在二审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二审期间辩称:被上诉人砌石的那个后水坑本来就是被上诉人的,上诉人来霸占,仗着自己年轻,就殴打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本来身体是健康的,现在肋骨也被上诉人打断了。上诉人说我们敲诈,这完全是诬告,被上诉人有正当的职业,怎么可能敲诈。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梅渚乡前三村第四生产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书。证明周军华所建房屋面积。第二组证据:梅渚乡前三村第四生产合作社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诉人建房所用土地系原生产队于2003年卖给周华军的事实。第三组证据:黄志汀、周松花、周德千三人出具的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周军华从未殴打过陈立铨,也未将其按倒在地的事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提供的三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内容不是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对上诉人所提供的梅渚乡前三村第四生产合作社出具的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提供的三份证人证言,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规则的要求,对其提出的三份证据不予采信。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照片一张,证明被上诉人被打的事实,上诉人质证认为,该照片上设有年月日,何时拍的不清楚,对此证据,本院不作认定。二审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等费用。上诉人周军华与被上诉人陈立铨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被上诉人陈立铨遭受损害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审法院确定的医疗费用依法有据,上诉人主张治疗费用不合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诉人周军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卫东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八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剑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