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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08-03-1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杭州杭挂机电有限公司与刘金海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杭挂机电有限公司,刘金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85号原告:杭州杭挂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兴。委托代理人:俞玲丽。委托代理人:李佳。被告:刘金海。委托代理人:杨春梅。原告杭州杭挂机电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刘金海货款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瑛独任审判,于2008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杭挂机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玲丽、李佳,被告刘金海的委托代理人杨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杭挂机电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原有业务往来,2007年2月28日,双方签订《对帐结论》、《业务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共欠原告的货款为236459元,被告分期支付,如未按期履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所有欠款。协议约定后,原告又向被告发车三辆,被告又有40850元货款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7730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金海答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欠款事实无误,但被告分别于2007年5月18日和2007年10月16日两次归还原告货款共计271682元,现尚欠原告5627元。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约定,欠款尚未到还款日期,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对帐结论一份,证明经双方确认,截止至2007年2月2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36459元。2、业务合作协议书,证明被告认可欠款236459元的事实,并列出还款计划。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3、发货单三份,证明2007年3月7日、8日原告共向被告发车三辆,被告均已签收,2007年3月8日的车款被告尚未支付。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沈永山、徐土福于2007年5月18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沈永山、徐土福收到刘金海的货款151682元。2、李林峰于2007年10月16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李林峰收到刘金海的货款120000元。3、发货单十份,证明李林峰、徐土福及沈永山是原告公司的送车员,车款也已由该三人带回。被告后又向本院提供了补充证据如下:1、原告向江西铅山农机站开具的销售发票及对应的杭州挂车总厂发货单各六份,证明原告开具的发货单均未加盖公章。2、收条复印件一组,证明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时存在原告派业务员到被告处收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出具收条的李林峰、沈永山及徐土福均不是原告单位的员工,也未经原告授权收款。证据3中除2007年3月8日的发货单无异议外,其余发货单均未加盖公司的印章,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被告补充提供的证据1异议认为,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证据2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07年3月8日的发货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的认定问题。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收条虽分别有李林峰及沈永山、徐土福的签名,但被告用以证明该三位收款人系原告单位员工的事实仅提供了“杭州挂车总厂发货单”十份,而发货单中除2007年3月8日的发货单外,其余发货单均未加盖原告单位印章,真实性难以确认。被告虽补充提供了六份发货单及相应的销售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开具的发货单均未加盖公章,但该补充证据与本案双方的争议无直接的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的发货单的真实性。何况发货单载明系“代办送货”,仅能证明送货车手的姓名,不能证明送货车手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并有权代表原告收取车款。此外,被告补充提供了收条复印件一组,用以证明双方之前车辆买卖中存在委托送车员带款给原告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组收条均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真实性不予认定。双方于2007年2月28日对帐后,已确认了被告欠原告相应货款数额,并约定了分期归还欠款的时间,该欠款归还应不同于双方之前正常的车辆买卖的货款支付。另原告提供的李林峰及沈永山、徐土福出具的收条本身也存在不合常理之处:收条上注明的收取货款时间与双方在《业务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归还欠款时间不吻合;被告提供的相关发货单载明李林峰、沈永山及徐土福送车的时间均在2003年之前,与收条出具时间相距有几年时间。被告对于上述不合理之处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对于被告提供的除2007年3月8日的发货单外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均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系铅山县金海农机商行(以下简称金海商行)的业主。原告与金海商行原有业务往来,由金海商行向原告购买农用汽车。2007年2月28日,原告与金海商行分别作为甲、乙方对之前的债权债务进行核对后,签订了《对帐结论》、《业务合作协议书》各一份。《对帐结论》载明,乙方欠甲方货款236459元。《业务合作协议书》对于该欠款归还约定为“2007年第二季度归还30000元;2007年第三季度开始,每季归还40000元,2008年第四季度结清旧欠货款。”双方并在第三条违约责任中约定若乙方未能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的,甲方有权立即终止与乙方的合作、立即要求乙方偿还所有欠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向金海商行发车三辆,被告又有40850元货款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金海商行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债权债务经对帐确认后签订的《对帐结论》、《业务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被告系金海商行的业主,应对金海商行的债务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对于欠款事实并无异议,其答辩认为在协议签订后通过原告的送车员收款的方式归还了欠款共计271682元。对该答辩意见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被告提供的收条及送货单均不能证明被告已归还了相应的欠款,对此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未依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照约定要求被告归还所有欠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刘金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杭挂机电有限公司货款2773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0元,减半收取2730元,由刘金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 瑛二〇〇八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燕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