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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二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08-03-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洪妙芬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妙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615号原告洪妙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国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汉祥。原告洪妙芬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妙芬的委托代理人薛国民、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妙芬诉称:2007年2月,原告购得华晨宝马轿车一辆(上牌后号牌为浙D×××××),车辆投保于被告太平洋公司。同年4月22日上午10时许,原告驾驶其上述轿车在联华村发生单车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为此花去修理费8370元。嗣后,原告按规定向被告理赔,但却遭拒绝。故请求判令被告赔付给原告车辆修理费837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但事故发生时原告的临时移动证过期了,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被告可以免赔。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保险单正本2份、保险费发票2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2、修理费结算清单2份、修理费发票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共花修理费8370元;3、完税证明1份、车辆权证1份,证明原告办理好完税手续是在2007年4月5日,只有在完税手续办理完毕后,原告才能给车辆办证的事实。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保险合同条款1份、现场查勘报告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的临时移动证已过期,根据保险条款被告不负赔偿责任。原告对现场查勘报告无异议,但对保险条款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收到过该条款,被告也没有和原告讲过;2、安信保险公估杭州公司机动车辆事故损失保险公估证书1份,证明经被告委托的评估公司评估,原告的车辆修理费应为4950.05元。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评估单上部分内容系铅笔书写,该公司也没有评估资质,且原告实际所花修理费为8370元,故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义,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原告对现场查勘报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保险条款,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已就该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公估证书部分内容系铅笔书写,书写不够规范,内容不够完整,而原告提交的修理费结算清单2份、修理费发票1份,内容较该公估单具体和明确,且该费用原告已实际支付,故在证明力上,原告提交的修理费结算清单和修理费发票的效力显然远大于被告提交的该公估书,故对该公估书本院不予认定。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2月,原告洪妙芬购得华晨宝马轿车一辆(上牌后号牌为浙D×××××)。2007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B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41.2万元、50万元、2万元×5座、6万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2月15日0时起至2008年2月14日24时止,原告为此共向被告缴纳保险费7488.39元。同年4月22日上午10时许,原告驾驶其上述轿车在联华村发生单车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为此花去修理费8370元。嗣后,原告按规定向被告理赔,但被告以原告的临时移动证已过期,依保险条款可免责为由予以拒赔,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原告因发生单车事故致车辆受损,因此而花去修理费8370元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被告虽以原告发生保险事故时车辆临时移动证已过期,依保险条款被告可免责为由抗辩,但该条款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就该条款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原告作了明确的说明,故该责任免除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被告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原告洪妙芬车辆修理费83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〇八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范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