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二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08-03-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秦子祥与李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子祥,李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381号原告秦子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志鑫。被告李志华。原告秦子祥为与被告李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子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应志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子祥诉称:1998年4月30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1分,同年8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元。上述二次借款被告均允诺同年10月份左右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05年8月29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确认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5700元、利息10000元,并承诺于2006年1月30日前还4000元、2006年底还4000元、2007年底还4000元,2008年底还完,如不按上述承诺还款,利息照还。然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700元及支付利息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志华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借条2份,要求证明被告于1998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月息1分,到同年10月份左右归还;1998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元,约定到同年10月份左右归还。2、还款承诺1份,要求证明2005年8月29日被告确认共欠原告15700元、利息10000元,并承诺于2006年1月30日前还4000元、2006年底还4000元、2007年底还4000元,2008年底还完,如不按上述承诺还款,利息照还。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认定:1998年4月30日,被告李志华向原告秦子祥借款人民币15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1分,到10月份左右归还。同年8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元,约定同年10月左右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05年8月29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确认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5700元、利息10000元,并承诺于2006年1月30日前还4000元、2006年底还4000元、2007年底还4000元,2008年底还完,如按计划归还利息免除,如不按计划还款,则本息照还。但此后被告仍未按承诺还款。本院认为:原告秦子祥与被告李志华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充分,可以认定。被告于2005年8月29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原告对此予以接受,据此,应认定双方对借款的还款期限重新作了约定。因被告未支付款项已达到全部应付款项的五分之一,现原告要求被告全额支付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华应归还给原告秦子祥借款人民币157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元,减半收取22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3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〇八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范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