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一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08-03-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君辉、陈君敏等与金爱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君辉,陈君敏,陈君桢,陈默君,陈王寿,金爱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417号原告陈君辉。原告陈君敏。原告陈君桢。原告陈默君。原告陈王寿。上列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芝华、赵淑芳。被告金爱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鲁爱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和兔。原告陈君辉等为与被告金爱花房屋腾退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少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月23日、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楼芝华、被告金爱花的委托代理人鲁爱武、陈和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君辉、陈君敏、陈军桢、陈默君、陈王寿诉称:位于绍兴市偏门直街47号(建筑面积约37平方米)房屋一直由被告金爱花租用,该房屋产权属陈君辉、陈军桢、陈君敏等原告共同共有,双方一直未签订租赁合同,自2007年初,产权人已多次要求被告腾退房屋,被告一直借故拖延,拒不腾退,同年12月10日,原告再次书面函告,要求被告立即腾退租赁房屋,但被告未予理睬,故原告起诉,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租赁关系;二、被告立即腾空位于绍兴市偏门直街47号房屋;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爱花辩称:1959年上半年,在新中国成立初期,政府还没有能力为每一户居民提供公房,国家积极鼓励居民租赁私房。经当时府山房管所有关同志的安排,被告的母亲响应国家号召,向原告祖母陈孟氏租用了位于绍兴市区偏门直街47号房屋。当时的政策是租用私房和租用公房一样,都是不签订租赁协议的无固定期限,即永久居住直到分配公房或私房改造成公房。租赁费和公房一样,是每月1元。后被告一家一直居住在该房屋,至今已50多年。该房屋不能等同于现在的商品房买卖和租赁,是历史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自租赁开始到1979年已超过20年最长诉讼时效。根据绍兴市区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清楚说明了被告拥有对房屋承租人的使用和居住的权利。五原告不仅不与被告协商拆迁事宜,反而粗鲁要求被告解除租赁关系,腾空房屋,是对被告一家人房屋使用权和居住权的剥夺,是一种侵权行为。另外,上世纪60年代初,被告响应国家号召,在院子里种植了许多树木,现该批树木的总价值已超过20万元。以上事实说明,被告一家对讼争房屋拥有无可争辩的永久使用权和居住权,五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和腾空房屋,缺乏法律依据,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认定:位于绍兴市偏门直街47号(建筑面积约37平方米)房屋从20世纪50年代起由被告母亲向原告祖母陈孟氏承租,后由被告承租并续交房租至今,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该房屋产权现已确权属陈君辉、陈军桢、陈君敏等原告共同共有。2007年12月10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要求被告腾退出屋,被告未予腾退,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解决。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绍兴市城建环保项目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承诺可以为被告提供出租房屋一间。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确权联系单1份,要求证明被告租用的讼争房屋为原告所有。被告无异议。2、函1份,要求证明原告曾经发函通知被告要求解除租赁关系并且腾退房屋。被告对收到该函无异议,但提出对函中提到的房屋面积有异议,实际面积应该有50多平米;同时函件中记载曾经多次与被告调解不是事实,原告未与被告商量过。3、居委会证明1份、公有住房出售审批表1份、房屋所有人户籍登记表1份、娄保根、张招娣身份证2份,要求证明娄保根、张招娣并未居住于诉争房屋内,而是居住于绍兴市越城区惠日桥公房1幢508室;诉讼房屋一直由被告金爱花单独居住。被告提出社区证明不能证明诉争房屋至今仍由金爱花一直居住;要求居委会出庭作证;社区人员不能证明金爱花一人居住的事实。出售审批表、房屋所有人户籍登记表、身份证只能证明娄保根在2002年居住于惠日桥公房内,后由于娄保根由于生病花费巨额医疗费,将该房屋卖给娄保根的母亲;该证据不能证明娄保根、张招娣于2002年后居住于该房屋并拥有该房屋的产权。4、詹志收回原证明的声明1份,要求证明金爱花独居偏门直街47号的房屋至今,被告提供的证明有部分与事实不符。被告提出詹志应当出庭作证,且是由于拆迁所恐吓情况下出具的。5、绍兴市城建环保项目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要求证明该局承诺向被告金爱花出租房屋一间,金爱花有条件可以腾退讼争房屋。被告提出被告与该办公室到目前为止未发生任何关系,根据房屋拆迁条例,拆迁人应当与拆迁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协议。6、房屋所有权摘录1份,要求证明娄保根的父母还拥有另一套房屋,娄保根和张招娣可以居住于其父母房屋。被告提出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的证据有:7、户籍证明1份、绍兴市公安局府山派出所出具证明1份、邻居证明3份,要求证明被告从1959年开始一直居住于本案讼争房屋。原告提出对府山派出所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户籍在这里,不能证明实际居住;同时不能证明原告将房屋租赁给张招娣;邻居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邻居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可。8、收条3份,要求证明被告缴纳房租费的情况。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同时可以看出原告一直是低价将房屋租给被告。9、维修单发票1组,要求证明被告一直居住于该房屋,并承担了讼争房屋维修。原告提出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是为了维修本案讼争房屋。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5、6、8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均予以认定。证据4,和证据7中的邻居证明,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均不予认定。证据7,户籍证明和派出所证明予以认定。证据9,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亦佐证了本案有关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根据合同法规定,不定期租赁,出租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提前通知承租人,并给承租人一定的准备时间。本案原告已提前通知原告腾退出屋,并且有腾退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腾空房屋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应给与被告一定的出屋时间。被告辩称本案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君辉、陈君敏、陈军桢、陈默君、陈王寿与被告金爱花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应腾退出位于绍兴市区偏门直街47号房屋交还给原告陈君辉、陈君敏、陈军桢、陈默君、陈王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金爱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少军二〇〇八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夏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