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萧民一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08-03-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吾云与杨利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吾云,杨利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萧民一初字第1303号原告杨吾云(荣),男,194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被告杨利忠,男,成年,汉族,住所地同上。原告杨吾云诉被告杨利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吾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利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吾云诉称,2006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200元,后被告未及时返还该款,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200元。被告杨利忠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原告杨吾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杭州市萧山区戴村镇尖山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杨利忠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未及时返还所欠借款,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被告经济困难,同意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个月内返还原告上述借款,可予准许。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利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个月内返还原告杨吾云借款7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利忠负担,此款原告杨吾云同意被告杨利忠在履行本判决所述借款的同时,直接支付给原告杨吾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邱利明二○○八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