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08-03-14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王某与樊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1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某。委托代理人樊水心。委托代理人樊水林。上诉人王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7)越民一初字第2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水心、樊水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执。原告曾两次向法院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第一次起诉后,经调解和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尚可,现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庭审中被告坚持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应当判决准许离婚的法定情形。只要双方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积极营造良好的家庭氛围,调整夫妻与父母的关系,夫妻和好仍有可能。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樊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王某不服原判决,提出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双方××××年××月登记结婚,至今上诉人已三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被上诉人虽口称不同意离婚,但结婚三年来其回家时间加起来不超过半年。三年中双方从未在一起过一个团圆年。每到周末双休,被上诉人绝对不会在家中出现,所有通讯工具均无法联系。被上诉人三次人流均系人为打胎,就生育而言,双方已系高龄,如果感情好,不可能三次人流。这只能说明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原审中被上诉人所举证据,均系围绕钱财争执,证明双方已无夫妻感情。本案应当属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之情形。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系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本人坚决要求离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樊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并未分居,仍过共同生活。婚后不到三年时间,女方已怀孕三次,特别是今年元月还怀孕流产,证明双方是有感情的。男方提出离婚,目的是经济而非感情,是男方婚前负债要求女方帮助偿还。女方无任何过错,坚决不同意离婚。被上诉人樊某在二审中提出新的证据即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证明房屋系上诉人婚前购买,大部分按揭款系婚后用夫妻财产归还。上诉人王某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婚后财产各归各,按揭款系上诉人个人收入偿还。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审查当事人在原审中提出的证据和所作陈述,依法对原判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受过良好的教育,拥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又系生活琐事,诉讼中女方同意和好。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同时本案尚不属法律规定的准许离婚的法定情形。只要双方调整好夫妻与父母的关系,妥善处理好家庭经济问题及家庭与事业等关系,加强交流和沟通,夫妻仍有和好可能。根据法律的规定,结合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情绪激动,坚持不同意离婚,继续维持婚姻关系的愿望强烈等情形,本院组织双方调解,无果。综上,原审法院慎重作出不准许双方离婚之判决,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卫东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八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剑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