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二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08-03-14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刘孝福与吕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孝福,吕永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274号原告:刘孝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福根。被告:吕永强。原告刘孝福诉被告吕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祖国宏独任审判,于2008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孝福的委托代理人张福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永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在2007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借期为一个月,并当场出具借条给原告。但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106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2、2007年11月10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且原告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是真实合法的,本院应予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陈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归还,但被告未按约归还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10667元的请求,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及对原告诉请的默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永强应归还原告刘孝福借款1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吕永强应支付原告刘孝福借款利息10667元,与上述款项同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13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1857元,保全费1395元,合计诉讼费3252元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八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