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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浙民三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08-03-1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温州飞雕电器有限公司、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飞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飞雕商贸有限公司等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飞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温州飞雕电器有限公司,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飞雕商贸有限公司,上海飞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浙民三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飞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智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飞雕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益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益忠。原审被告上海飞雕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智来。原审被告上海飞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诉讼代表人蒋智来。上诉人上海飞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飞雕科技)因与被上诉人温州飞雕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飞雕公司)、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雕集团公司)、原审被告被告上海飞雕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飞雕公司)、上海飞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以下简称乐清分公司)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温民三初字第9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温州飞雕公司、飞雕集团公司以上海飞雕公司、上海飞雕科技、乐清分公司为被告,于2007年7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诉讼。上海飞雕科技在答辩期间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被驳回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温州飞雕公司、飞雕集团公司指控上海飞雕公司、上海飞雕科技、乐清分公司构成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之间相互关联。法院通过证据保全在乐清分公司住所地查获了一定数量的被控侵权产品及产品宣传册。被控侵权产品的内、外包装上印有“上海飞雕商贸有限公司”及“制造商:上海飞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字样;产品宣传册上印有“上海飞雕商贸有限公司”和“上海飞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另外,乐清分公司的住所地在温州。综上,可以确认本案其中一被告的住所地以及侵权行为实施地之一为温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海飞雕公司、上海飞雕科技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于2007年12月29日裁定驳回上海飞雕公司、上海飞雕科技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宣判后,上海飞雕科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温州飞雕公司、飞雕集团公司指控上诉人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域名纠纷与商标侵权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分别立案和审理;2、温州飞雕公司、飞雕集团公司指控上诉人等非法将其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使用的侵权纠纷,法院不应作为商标侵权案件或其他不正当竞争案件来受理;3、本案依法应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首先,在本案中,温州飞雕公司、飞雕集团公司以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这种诉因的选择系当事人的权利,至于能否成立则是受案法院审理后的实体处理问题。因此,原审法院将本案确定为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并无不妥。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温州飞雕公司、飞雕集团公司指控上海飞雕公司、上海飞雕科技非法将权利人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使用,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亦系其诉讼主张,能否成立亦需法院判决的最终认定。因此,上海飞雕科技认为原审法院不应作为商标侵权案件或其他不正当竞争案件来受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通过证据保全在乐清分公司住所地查获了一定数量的被控侵权产品及产品宣传册。被控侵权产品的内、外包装上印有“上海飞雕商贸有限公司”及“制造商:上海飞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字样;产品宣传册上印有“上海飞雕商贸有限公司”和“上海飞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字样。据此,可以认定温州为本案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乐清分公司的住所地也在温州。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同样享有管辖权。故上海飞雕科技主张本案依法应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上海飞雕科技主张乐清分公司并无侵权行为的理由,属于实体抗辩,不在本案管辖异议的审查范围,也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管辖权的依法行使。综上,本案系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审理中引发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纠纷。原审法院对本案管辖权的行使,依据充分,并无不当。上海飞雕科技对原审法院的管辖权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苗 青代理审判员  程志刚代理审判员  王胜东二〇〇八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章 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