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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08-03-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马宾馆与史吉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宾馆,史吉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陆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495号原告马宾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商树祥、杜逸娟。被告史吉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单培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庄啸兵。被告陆凤。原告马宾馆与被告史吉明、宿迁公司、陆凤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凤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宾馆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逸娟,被告史吉明、被告宿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啸兵、被告陆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宾馆诉称:2007年5月22日22时30分,第一被告驾驶车牌为苏13024**的变型拖拉机,由绍兴县柯桥驶往绍兴市袍江工业区。在由西向东途经绍兴市柯袍线后渚路红绿灯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通过路口的骑一辆上海驰飞牌电瓶车的第三被告发生碰撞,造成电瓶车上的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21344.02元,原告的伤势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上述事故因公安机关无法查明事故事实,没有做出责任认定。但作为车上乘员的原告不应承担责任。另根据道交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第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第一、第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6344.02元、误工费7770元、交通费2008.5元、残疾赔偿金14670元、护理费142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修车费110元、手机750元、施救费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经济损失37997.02元;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吉明辩称:出事时,我在经过十字路口200米处发现前面是红灯,我就减速行驶距路口十多米处时,我发现信号灯已变成绿灯才驾车通行。上坡时被绿花带遮挡未发现第三被告从左边骑车过来,后突然发现第三被告进入机动车道口,我紧急刹车避让,第三被告带着MP3听歌未采取任何措施,故而发生车辆相撞,我认为本起事故原、被告三方均要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有异议,医疗费中的伙食费应予扣除,交通费请求过高,手机费赔偿缺乏证据,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及施救停车费无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宿迁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损失清单有部分赔偿项目不明,且有重复费用。原告单方对伤残委托法医鉴定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第三被告是否是受害人有否损失应予查明,根据第一被告与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约定,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陆凤辩称:事故发生是在十字路口,我发现绿灯亮后才驾车前行的。我与被告是交叉行驶的,第一被告在红灯亮后仍强行穿过,车辆还超载,才与我发生碰撞。原告及我受伤后是我们老乡送我们去医院治疗的,我的医院医疗费是第一被告付清的。我驾驶的肇事电瓶车是原告的,是原告找我一起去玩的,故对于原告的损失我认为我不用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事实及交警部门无法作出责任认定,原告无责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第一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二被告对交警部门在对事故原因不清的情况下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有异议,第三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属第一、第三被告在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发生的事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证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按照诉讼公平原则,推定第一、第三被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杭州市自费病人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2份、费用清单一组,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及支出的医疗费21344.02元(其中5000元系第一被告支付)的事实。经庭审质证,第一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二被告认为医疗费中的用血抚助金是病人在治疗时的保证金可以退还,住院费中的伙食费应予扣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公司按公费医疗规定赔偿,故原告提供的费用清单列明的乙类药由第一被告承担10%,丙类药有第一被告承担。第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第二被告提出的原告支付的用血抚助金可予退还的质证意见无相应证据印证,不予采纳,住院费用无伙食费,无需扣除。对该公司的其他质证意见予以采信。病假证明1份,工资结帐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伤后需休息60天,误工工资为每天70元的事实。第一、二被告对病假证明无异议,对工资结帐证明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三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各被告无异议的病假证明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工资结帐证明将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作综合认定。购买电瓶车发票及修理电瓶车发票、购买手机收款收据各1份,以证明原告构买肇事的电瓶车价格为1600元,花去修车费为110元,购买手机花去750元,该手机在车祸发生时被摔坏无法修复的事实。第一、三被告无异议;第二被告认为购买电瓶车发票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修车费发票是证明单不予认可,购买手机收款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第二被告质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伤势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第一、第二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第三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第一、第二被告虽对原告单方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但均未在举证期内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予以重新鉴定,也未提出推翻依据,故对第一、二被告的质证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施救停车费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花去施救停车费195元的事实。第一、第三被告无异议,第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是收款收据而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施救停车费确系原告事发后所花去的费用,依法应予认定。交通费发票1组,以证明原告伤后支出的交通费2008.5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第一被告认为费用偏高,请法院酌情认定;第二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只能确认500元;第三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次数,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酌情确认为900元。保单1份,以证明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的事实,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一被告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第一被告持有上述证照符合保险赔偿条款的事实。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史吉明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2张,以证明第一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82.5元的事实。原告及第二、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宿迁公司、陆凤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以上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5月22日22时30分,第一被告驾驶车牌为苏13024**的变型拖拉机,由绍兴县柯桥驶往绍兴市袍江工业区。在由西向东途经绍兴市柯袍线后渚路红绿灯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通过路口的骑一辆上海驰飞牌电瓶车的第三被告发生碰撞,造成电瓶车上的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21344.02元,原告的伤势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上述事故公安机关无法查明事故事实,没有做出责任认定。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遂成讼。另查明,被告史吉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882.50元,原告已领取被告史吉明在交警部门的事故保证金10000元,根据法医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被告史吉明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6万元,时间从2007年2月26日起至2008年2月25日止。综合以上证据,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2226.52元、误工费3810.24元、护理费1424.15元、交通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残疾赔偿金14670元、鉴定费1200元、施救停车费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无偿乘坐被告陆凤驾驶的属原告所有的电瓶自行车与被告史吉明驾驶的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身体受伤,被告史吉明、陆凤应对原告之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因本案事故属于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事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证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按照诉讼公平原则,结合考虑被告史吉明所驾驶的拖拉机属机动车具有更高安全注意义务,可由史吉明对原告损失分担60%赔偿责任,被告陆凤负担赔偿原告40%损失责任。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宿迁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对第三者强制险部分赔偿款应直接支付给本案原告,因本案中同时存在医疗费赔偿、残疾赔偿、财产损失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等,故各项赔偿款以该强制险限额为准。原告提出要求第一、第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合理部分的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施救停车费、鉴定费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告主张的修车费、手机损失费因无事发后相关评估机构出具的财产损失评估单,故对原告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偏高,因原告未能提供事发前三年的工资收入依据,故只能按原告农民户籍,参照浙江省2006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其他”类工资收入标准14487元/年计算,误工天数确定至评残前1天为止计96天,确定误工费为3810.24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致残,给原告今后工作生活带来一定的影响,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对被告史吉明提出本案事故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的辩称,依据缺乏,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宿迁公司提出原告医疗费应按国家医保政策规定赔付的辩称,符合保险合同的性质,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提出用血扶助金可予退还,不予赔偿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该公司提出原告伤残系单方委托鉴定,对原告的十级伤残不予认可,因被告宿迁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予以重新评定,又不能提出推翻依据,故其辩称不予采信。对被告宿迁公司提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辩称,理由缺乏,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陆凤提出其不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辩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马宾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22226.52元、误工费3810.24元、护理费1424.15元、交通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残疾赔偿金14670元、鉴定费1200元、施救停车费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46950.91元。其中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32724.39元;余款14226.52元,由被告史吉明赔偿给原告60%即8535.91元,该款与被告史吉明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5882.50元及原告已领取被告史吉明在交警部门的事故保证金10000元相冲抵后,原告尚应返还被告史吉明7346.59元;被告陆凤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中的40%即5690.61元,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被告史吉明对被告陆凤应赔偿原告的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马宾馆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马宾馆负担75元,被告史吉明负担200元,被告陆凤负担100元。上述费用系原告预交,应由被告负担部分,由各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凤珍二00八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嘉嘉 来自